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潘明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潘明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胤銜 被 告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明雄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潘胤銜為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追加潘明雄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潘明雄、潘胤銜及2位家人共同參加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盛世公主號(沖繩+石垣島5日遊)郵輪行 程,約定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33,900元,第2人免費。 原告潘明雄於108年12月23日先行墊付繳交團費定金共60,000元,然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被告宣布取消行程,然 迄今尚未收到退款,旅行社亦無人接聽電話。為此,依兩造間飛馬GTR旅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吳政勳具狀陳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柏翔,訴外人許恒瑞夫妻及友人開設旅行社,因某些因素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設公司,伊原為許恒瑞之司機,僅是掛名負責人,公司設立時有向觀光局繳付保證金150萬元,原告得向觀光局請款或向實際負 責人追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旅行社)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指旅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飛馬GTR旅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收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潘明雄、潘胤銜及2 位家人與被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惟因疫情致郵輪行程取消,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行政規費或已支付履約必要費用單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予原告潘明雄,自屬有據。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政勳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柏翔云云。然依吳政勳所述,其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拒絕,至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其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認定,況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登記代表人仍為吳政勳,而公司登記具有對外效力,被告既未變更公司代表人,仍應認吳政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予原告潘明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