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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胡金賢

  • 原告
    王正鈞
  • 被告
    安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52號 原 告 王正鈞 被 告 安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訴外人鍾安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今仍未清償,業經鍾安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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