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許慧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現於另案法務部○○○○○○○○羈押中被 告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綱維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0 9年10月28日提出出庭意見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 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許慧娟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邀同被告張綱維、許慧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23日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委請原告為保證,委任保證內容為出租航材租賃保證,以開發外幣擔保信用狀方式,保證金額為美金507,175元,保證期限為1年;被告遠航公司於106年8月28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後於108年8月6日填具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將信用金額增加為美金598,600元,經訴外人MONTE PASCHI BANQUE於109年7月23日通知原 告依開發信用狀向其支付美金118,628.79元及受益行費用美金373.59元,共計美金119,002.38元,除由被告遠航公司於原告古亭分行外匯存款000-000-00000-0支付美金4,476.24 元外,原告於109年8月11日代償墊付美金114,526.14元,被告應立即按被告償還時原告公布之即時外匯賣出匯率29.445,折合新臺幣(下同)3,372,222元償付原告,及自墊款日 即109年8月11日起按美金授信利率5.5%支付利息,及應自墊款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加付違約金;被告前述折合新臺幣3,372,222元之墊款金額扣除被告張綱維於原告古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之1,000元、000-000-0000-0之800元 、被告遠航公司於原告金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之26元、被告許慧娟於原告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237元、000-000-00000-0之1,598元、被告張綱維於原告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3,304,715元、被告許慧娟及張綱維於原告信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39,127元及000-000-00000-0之6,241元、被告張綱維於原告 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3,000元,尚積欠15,478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8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被告張綱維前揭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見表外,亦均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請款單據、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利率查詢、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