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真、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王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 原 告 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被 告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銷售Win10中文專業隨機版六十 四位元電腦軟體共六套(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套)、Win10中文家用隨機版六十四位元電腦軟體共三套(四千零二十五元/套)、Office2019中文中小家用版電腦軟體共九套(四千 六百六十元/套),總計共十八套電腦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買賣價金為八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原告並已完成交貨且送達發票給被告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約定付款期間為開立發票之十四天內,原告已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開出發票予被告,被告本應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前付款,但被告百般推託,各種理由遲不付款,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赴被告公司查看,發現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大樓管理員並告知已有數家債權人上門催討貨款。兩造間就系爭軟體已達成買賣合意,又原告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軟體,被告也已收取系爭軟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八萬五千零六十五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證一報價單因為是使用Line,所以列印出來就是原本,原證二發票已經寄給被告,原證三匯款單也是被告從Line拍給原告再列印出來,該匯款單記載被告代理人為劉哲愷。原告當初與被告公司係因公司業務主管參加活動所認識,原告與被告共進行兩次軟體買賣交易,第一次被告有確實給付買賣價金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惟第二次買賣交易,原告之供應商即訴外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已將系爭軟體送達被告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八樓, 並由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簽收,是以,原告已將電腦軟體交付予原告。 ㈣兩造前於調解庭時,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電腦軟體,亦否認曾有匯貨款予原告,惟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所給付之第一次交易貨款,第一次貨款是由劉哲愷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匯款。原告之供應商即訴外人展碁公司確實有送貨至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並由一樓 管理員代收,故聲請傳喚證人宋映燕到庭釐清將前開地址之不動產出租何人,以釐清被告公司究竟有無收取系爭軟體。對證人宋映燕之證言及其提供之租賃契約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向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及傳喚證人宋映燕,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報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發票影本一件。 原證三:匯款單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送貨單影本及正本各一件。 原證五:租賃契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原告提出證物形式和真正都有爭執,被告沒有跟原告有任何往來,原證一報價單上印章的公司名稱寫「有限股份」,根本不是被告的章,原證四寫的收貨人魏弘杰根本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是做土地開發代銷房屋,根本與資訊業沒有關係。 ㈡被告公司從一百零二年成立至今辦公室都在臺北市,因為這個案子被告還特別跑到新北市○○區○○路○○○號八樓的地址, 結果管理員不讓被告上樓,被告就到海山派出所報案,被告希望如果原證三的匯款單是真的,去查到底誰去匯款,被告等於是跟不認識的人進行訴訟。 ㈢對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宋映燕亦沒有意見,證人宋映燕提供之租賃租約並非完整的承租資料。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函查匯款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新北市○○區○○路○○○號八樓 」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等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劉哲愷戶籍資料。 理 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以報價單、發票、匯款單及送貨單等為據,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總價金為八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並辯稱其與原告沒有任何往來,報價單上所蓋並非被告公司的章,且送貨單上收貨人魏弘杰並非被告公司的人等語,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負舉證責任;㈡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該報價單之頁末固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參本院卷第十五頁),然經比對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該報價單上公司印文為「寶祥鑫實業有限股份」,非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文「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公司印文與被告公司名稱明顯不同,故無法僅由此報價單即認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㈢原告宣稱送貨地址之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函覆所有權人為宋映燕(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而證人宋映燕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不動產於一百零九年五月至八 月間是否出租他人一事證稱:「三月二十三日起租,租期一年,但是四月就開始催繳房租,五月有付,七月有付,後來就找不到人了,後來就直接把房子收回來,租約沒有帶來,但可以提供租約影本給法院,是個人的承租,對被告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沒有任何理解,公司做什麼也不知道。」(參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另證人宋映燕提供原告提出原證五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劉哲愷」(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與原告所提出第一次交易匯款單記載之被告代理人「劉哲愷」為同一人(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七頁);㈣就前揭原告所稱第一次匯款,華南銀行板新分行覆函資料顯示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匯款,但實係由劉哲愷之個人戶匯款(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九頁),原告雖稱當初與被告公司係因公司業務主管參加活動所認識,但無法進一步證明劉哲愷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難認被告公司對劉哲愷有何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其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