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羅倫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豪、林治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820號 原 告 羅倫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被 告 林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8,200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套房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住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