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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83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十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告
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鼎鑑即宥弘工程行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22,500元,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無關於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另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提起本訴,即屬無據;又宥弘工程行所在地址雖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惟係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即屬原告與宥弘工程負責人即陳鼎鑑間之訴訟,而被告陳鼎鑑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陳鼎鑑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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