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仁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洪春蕊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郭宇濬
被告
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原告仁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興交通公司)營業。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錦州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3,9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2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以上合計26,872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判表、估價單、收據、修車證明書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肇事原因,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1.車損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3,900元,含工資5,600元、塗裝5,600元及零件12,7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5日碰撞受損,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4年10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270元(即12,700×10%=1,270),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共計12,47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12,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2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修車證明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9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甲○○,其靠行原告仁興交通公司,是原告仁興交通公司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據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原告仁興交通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42元(計算式:12,470+2,972=15,44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