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潘胤銜、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政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37號 原 告 潘胤銜 被 告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7位於108年7月1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泰 國5日行程,每人支付5,000元訂金,後因成員減少,於108 年11月21日重新簽訂合約。因疫情關係詢問取消方式,經被告公司表示按比例退款,可退回全數訂金,但迄未退回,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定之。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請/收款單及國外 (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可知,乃係訴外人林麗明、樓能予、岳則均、林佑倫、曹琳、馬浚修及樊宇哲等7人與被告公 司於108年11月21日簽訂國外(團體)定型化契約,每人已 付訂金5,000元,共計35,000元,依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退回訂金。而原告潘胤銜為系爭旅遊契約之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金,當事人顯非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