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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37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潘胤銜
被告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7位於108年7月1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泰國5日行程,每人支付5,000元訂金,後因成員減少,於108年11月21日重新簽訂合約。因疫情關係詢問取消方式,經被告公司表示按比例退款,可退回全數訂金,但迄未退回,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請/收款單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可知,乃係訴外人林麗明、樓能予、岳則均、林佑倫、曹琳、馬浚修及樊宇哲等7人與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簽訂國外(團體)定型化契約,每人已付訂金5,000元,共計35,000元,依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訂金。而原告潘胤銜為系爭旅遊契約之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金,當事人顯非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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