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37號
- 原告
- 潘胤銜
- 被告
-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7位於108年7月1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泰國5日行程,每人支付5,000元訂金,後因成員減少,於108年11月21日重新簽訂合約。因疫情關係詢問取消方式,經被告公司表示按比例退款,可退回全數訂金,但迄未退回,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請/收款單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可知,乃係訴外人林麗明、樓能予、岳則均、林佑倫、曹琳、馬浚修及樊宇哲等7人與被告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簽訂國外(團體)定型化契約,每人已付訂金5,000元,共計35,000元,依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回訂金。而原告潘胤銜為系爭旅遊契約之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訂金,當事人顯非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