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鄭士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士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協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呂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駛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口,詎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事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57,630元(零件44,230元、工資6,000元、塗裝7,4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呂明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疑似使用手機談話,完全未煞車而撞擊伊機車車體及後輪,當時伊機車車身已過路口,碰撞後伊飛出倒在馬路,急診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手小指挫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嗣呂明與伊於109年5月19日簽訂和解書,同意由呂明及其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告66,00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然呂明駕車既有「支線未禮讓幹線」、「閃光燈沒有減速」之過失,原告請求未依事故原委或比例相抵,顯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協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呂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為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提供行車記錄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第67至79頁)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和平西路3段為主幹道,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呂 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相互垂直之和平西路3段382巷為支線道,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則呂明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肇事機車先行;再者,該交岔路口於和平西路3段382巷設有藍白箭頭道路遵行方向標誌係「僅准右轉」(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車輛依標誌指示僅准右轉,呂明駕駛系爭車輛,不僅未暫停確認幹線道車輛動態,竟向左偏行,隨即發生碰撞,堪認呂明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呂明駕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右轉,見閃光紅燈亦未停車再開,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為幹線道車輛,對於支線道未禮讓之系爭車輛,實猝不及防,顯見被告對上開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況本件事故,依被告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呂明駕駛TDN-1178號營業小客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不依標誌指示行駛( 肇事原因)。二、鄭士麟騎乘K8S-79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5856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詳如後附計算書),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