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國生企業有限公司、歐陽群、徐紹欽即馨香園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439號 原 告 國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群 訴訟代理人 歐陽琦 被 告 徐紹欽即馨香園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紹欽獨資經營馨香園小吃店,惟馨香園小吃店現已核准停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又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