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郁睿清 被 告 高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時,因未注意 行車間隔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保戶呈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月珠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 465元(其中工資費用2,475元、烤漆費用11,430元、零件費用3,560元)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 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照片及原告所附之損害資料實不足以採信系爭車輛是被告駕駛車輛造成;損害賠償權是原告應請求回復原狀,並非自己修復完後,經過兩年才跟被告請求維修費,僅原告單方面陳述,並不代表被告有造成損害;就原告提供現場照片所看,被告目測該路段實不應為停車的路段,極有可能妨礙他人用路,系爭車輛車主應該能預見將車停在該處會被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60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00:17,螢幕右側停放車牌號AJ開頭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側停放車牌號碼模糊不清之青灰 色 自小客車。 00:18,黑色車輛自影片左下方駛入並向影片右上方持續前進。 00:21,黑色車輛駛入前述兩輛車輛中間,黑色車輛右前側先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後側,系爭車輛並因此而晃動。 00:22,黑色車輛前進持續撞擊其右側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晃動。 00:23,黑色車輛卡在兩車中間、停住。(此時螢幕顯示遭 撞擊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00) 00:27,黑色車輛調整方向將車微微左傾並向後倒車。 00:30,黑色車輛倒車完調整好方向後向前駛離。 00:30,黑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觀諸該監視器影像片段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右側靜止不動,路邊左側停放車牌號碼模糊不清之青灰色自小客車,系爭車輛駛入肇事路段、經過兩輛車輛中間時,未注意行車間隔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是被告辯稱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 向本院起訴被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尚未逾2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請求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本件 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查民法213條第3項訂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項之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465元,其中工資費用2,475元、烤漆費用11,430元、零件費用3,56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 處理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頁),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7年11月12日止,已使用約3年1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7元(計算式如附 表) ,加計工資費用2,475元及烤漆費用11,430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772元(計算式867元+2,475元+11,430元=14,7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72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60×0.369=1,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0-1,314=2,246 第2年折舊值 2,246×0.369=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6-829=1,417 第3年折舊值 1,417×0.369=5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7-523=894 第4年折舊值 894×0.369×(1/12)=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4-27=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