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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被告
王泳傑
被告
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法定代理人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泳傑於民國107 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勇路停車場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保戶金順旅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竑谷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調查並處理完畢,嗣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900 元(其中工資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46,800元),又被告王泳傑為被告永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受僱人,車禍發生時正執行業務,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00元,並自訴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泳傑係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是如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王泳傑駕駛之車輛係於前揭停車場12號停車格駛出由西向北左轉進入車道,而系爭車輛係沿車道南向北直行,至肇事處時,兩車均欲往北行駛,被告王泳傑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被告王泳傑駕駛之車輛左後方與左側車道距離為1.7公尺,而其車輛左前方與左側車道距離為2公尺,是被告王泳傑駕駛之車輛幾乎已與行駛之車道平行後,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始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足徵被告王泳傑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左轉後幾近與道路平行時,始與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發生撞擊,其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900元,並自訴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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