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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給付清潔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原告
向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俊
被告
亞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佳
訴訟代理人
陳隆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訴時,係由任俊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8329號函之記載,任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任期僅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而其任期屆滿後,原告始於108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見任俊於起訴時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任俊於108年10月29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未經合法代理,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真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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