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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旺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麗秋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旺望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旺望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旺望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8 日止,利息按年息2.545 %計算,未依約繳款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旺望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7 月7 日止,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8,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麗秋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到庭僅稱:伊原來繳款正常,去年5 月生病,半年多沒有辦法工作,希望原告可以就伊在富邦銀行帳戶存款2 萬元先行扣繳,不足部分希望分期付款等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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