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25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訴訟代理人
- 葉丁宗
- 被告
- 張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子軒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四時十分許,駕駛ARL-0823號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袁尚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包含工資費用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烤漆費用一萬二千零十二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聲請調閱肇事資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影本一件、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影本一件、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681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號誌運作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復費用工資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烤漆費用一萬二千零十二元,總計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