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855號
- 原告
- 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方慰
- 被告
- 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1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沒有提出相關的釋明資料,以養母換人工關節,需至南部照顧等為理由,向本院請假,但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情形不合,故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由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奇機重現服務同意書所載,被告以自己而非原告使用之目的,於106年9月25日以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向中華電信辦理續約及同時分期申購優惠手機。嗣被告於107年5月底離職,取走系爭手機且拒絕支付分期購機之剩餘費用25,728元,經中華電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系爭門號費用25,43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共133日所受之損害,加計受執行之中華電信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執行費210元以及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費用,共計27,111元(計算式:25,438+25,438*l33/365*5%+500+210+500=2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時,原告及被告之手機皆是登記於公司名下,系爭門號碼用1、20年了,被告未將其手機斷話,惟被告將公司過戶給原告(應係指原告的現任法定代理人)後,原告即將被告手機斷話,致被告許多不便,且其於訴訟上有許多不實陳述,兩造之前為夫妻關係,原告並對其濫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擔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用系爭門號向中華電信辦理續約,但違約,經中華電信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執行取得原告之26,611元(即系爭門號費用25,438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共133日所受之損害463元,加計中華電信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執行費210元),有系爭門號申請書(本院卷第43-49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13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7698號卷可證,可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受執行的26,611元損害:被告雖提出調解離婚陳述內容(本院108年家調字第721號,本院卷第69-71頁)、濫訴資料及司法200多件資料(本院卷第73-102頁)、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原告妨害家庭判決內容(本院卷第109-131頁)等,抗辯原告陳述不實,但是,本件受執行扣款的是原告公司,不是被告的前配偶即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未使用系爭門號續約欠費的直接受損害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和原告公司負責人間的個人糾葛無直接關係,被告上項舉證及所提辯解,尚有誤會,難以採取,原告公司確實因系爭門號受有26,611元的損害可以認定。至於原告請求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不得再重為主張,所以,不能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11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勝負比率約略計算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