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58號
- 原告
-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金湖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中
- 被告
- 朝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蓉
- 訴訟代理人
- 高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承攬被告於台北市萬華區福星國小108年度視聽教室暨藝術才能環境改善工程之座椅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65萬元,原告依約交貨安裝完成,被告尚餘尾款6萬5000元未付,經原告屢催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驗收完成,但有保固,於保固期間有瑕疵,通知原告維修而原告不維修,原告同意要處理好,但是沒處理好,沒有完成工作,且施作超過合約施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兩造簽約之合約書,記載第二條的付款方式,第三項,乙方(即原告)安裝完成以後,請領10%貨款,不扣任何保固款及保留款等情(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在庭陳稱本件有驗收完成等情(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交付安裝完成並經驗收,依照約定被告即應給付10%尾款6萬5000元,至於被告抗辯保固期間之瑕疵維修部分,應另為請求,無礙被告本應依約應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交付尾款為有理由,被告以尚在保固期間具瑕疵未維修為由扣款為無理由。故原告請求6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