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山洋行有限公司、林和曄、陳妍蓁即牛咬蝦涮涮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山洋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被 告 陳妍蓁即牛咬蝦涮涮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肉品一批,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肉品送至被告營業處所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9,176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176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