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道路清潔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宜絹即昇洋工程行、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林紹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84號 原 告 林宜絹即昇洋工程行 被 告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道路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按:依發票記載應為一百零七年)起為被告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前名稱為砼 馨營造有限公司)提供道路清潔服務,詎被告自五月、九月、十月及十一月即未依約給付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四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四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明被告變更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事實(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