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富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范貴添、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柏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貴添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駿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3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林森路晶品城購物廣場「地下四樓閥基基坑聯通改善及污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 元,兩造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緣於106年8月間晶品城購物廣場遭新竹市環保局稽核採水,第一次放流水未符合標準,被告始接觸原告,兩造就污水廠改善工程,進行訂約之磋商,由被告提供「污水處理廠流程剖面示意圖」等資料,原告將被告現有之槽體設計量提升,以符合水污染防治水之標準。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載明「截流、繞流措施及抽水」、「槽體清空」、「新增控制盤、鼓風機及主風管幹管」、「新增人孔蓋」、「舊有設備及管路拆除」、「槽體水位調整及管路更改」、「固液分離池改善」、「調整池改善」、「曝氣系統統新增工程」、「沉澱池變更」、「運雜費及五金另料」、「試車及菌種馴養」等,原告施工完成後,於同年9月獲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專用污 水下水道工程設施計畫,同年10月採樣報告之數據完全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嗣系爭工程經新竹市政府108年1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21403號函通知被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審核通過,系爭工程符合契約約定及相關環保法令。原告於108 年4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萬元(含稅),被告以「臭味 問題」拒絕付款,惟排氣設備及管路改善非原告承攬範圍,被告應另增設管道。按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工程款:依材料設備,工資勞務,進度比例表請款(詳附件)」,而依系爭契約附件請款單第9項「送驗合格、核准函 取得」、第10項「驗收」時,被告各應給付20萬元(未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符「負責總包其晶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晶品城地下四樓閥基基坑聯通改善及污水改善設備工程」之需求,亦未通過驗收程序。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被告經營之商場地下室有嚴重臭氣問題,經消費者投訴及環保單位定期到場稽查時發現該氣味係來自於污水處理設施因而要求改善,此為被告發包工程之基本需求,即氣味及放流水改善合規之目的,因被告並非環境設備之專業廠商,故僅能提出基本目的需求而由原告提出處理流程以及報價,由原告自行規畫施作項目及各分項金額。原告瞭解被告基本需求後,即規劃污水處理流程,分為三大處理結果,其一為最終產生之污泥,以運棄方式處理,其二為處理後之污水,導流至放流口後排放,其三,即污水處理過程中之氣體,原告明確記載係將「氣味收集處理後排放」,此處理流程更經原告設計,施作並明載於「竣工報告書」中,原告本應就履行其提出之「氣體收集處理」工作以達成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之目的。原告雖就放流水改善至合規之程度排放並經環保單位檢驗合格,惟就放流水排放前因曝氣而產生之氣體,卻未加以處理任其漫於地下密閉空間,臭味程度較原告未進行改善前更為嚴重,而兩造於107年5月29日所辦理之工程驗收亦明確記載:排氣問題要協商解決。而原告迄今仍未通過驗收,亦未完成排氣問題之解決,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2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經新 竹市政府審核竣工報告書後,於同年9月25日就專用污水下 水道工程設施計畫(變更使用執照)同意備查,並於採樣檢測符合國家流放水標準後,於108年1月19日審查通過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尚有42萬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新竹市政府函、檢測報告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7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4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書封面雖名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總包其晶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晶品城地下四樓閥基基坑聯通改善及污水改善設備工程」(卷第17頁),然由契約書之立約雙方為兩造,工程名稱為「晶品城地下四樓閥基基坑聯通改善及污水改善設備工程」、工程範圍詳承攬明細表及附件內容,另有報價單、工程議價會議紀錄、請款單為附件等項觀之,本件係被告總包晶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晶品城,將其中地下四樓閥基基坑聯通改善及污水改善設備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被告辯稱本件為統包工程,就被告對於氣味及放流水改善合規之目的需求,應由原告自行規畫施作項目及各分項金額云云,然本件既經兩造就原告之報價單為議價,自應以報價單所載項目為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程項目依據,議價會議紀錄及報價單內容載明係地下四樓閥基基坑聯通改善及污水處理系統改善工程,並未記載氣味改善工程或氣味及污水改善及設計工程,被告辯稱本件為統包工程云云,尚有所誤。 2、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工程款:依材料設備,工資勞務,進度比例表請款(詳附件)」,而系爭契約附件請款單第9項「送驗合格、核准函取得」、第10項「驗收」各應 給付5%即20萬元(未稅)(卷第18、37頁),是系爭工程分別於送檢合格、核准函取得,及驗收完成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工程款即含稅後各21萬元。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9日、6月5日為第一、二次驗收(卷第269頁),其 放流水採樣送檢合格後,業經新竹市政府108年1月19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021403號函,認符合核發許可之規定而審查通過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卷第41至73頁),並且交由被告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取得核准函一情為真。 3、被告雖辯稱本件因氣味問題未改善,尚未驗收合格云云,惟查證人余岳峰證述:報價單是由原告所報價,有開會議價,與被告討論現場如何改善,改善污水排放的水質,因為被告是放流水沒有符合標準,討論過程中,沒有討論氣味問題,只針對污水問題為討論,報價單是針對水質部分為處理。而第一次驗收時,有告知被告可以協助氣味問題,有去現場看臭氣排放之管路,有建議要改哪些,但被告認為系爭工程要做這些,要原告吸收費用,後續就沒有提出協助,第二次在6月5日驗收時,並未就排氣問題為處理。卷第267頁的剖面 示意圖是按被告原系統之竣工圖增加槽體後所製作,其右上角記載臭味收集處理後排放是按照被告原來之剖面圖有記載通風至屋頂而來,施工並非依據剖面示意圖,而是依據卷第263頁之平面配置圖。設計污水處理系統,在新建工程時會 考慮氣體的排放,改善工程是利用原槽體做設計,原槽體本身有排氣之功能,就只針對改善水質部分為設計,本件工程增加的槽體是既有的閥基槽體(污水坑、雨水坑),而非在地面上新增槽體,所以就沒有設計排氣的工程。卷第34頁報價單第3項新增鼓風機是要增加曝氣量,讓系統內之微生物 得到氧氣,所以會增加風量,因本件是利用既有的閥基為改善,開始規劃設計時就會認知增加的風量會由原來的風管排出,所以就沒有設計排氣的工程,後來驗收時,有建議被告檢討原建物之排氣等語(卷第317至323、358至361頁),核與系爭契約、報價單、議價會議紀錄(卷第17至38頁)、污水處理系統平面配置圖(卷第263頁)、污水處理系統剖面 示意圖、驗收紀錄(卷第267至269頁)、污水處理場流程剖面示意圖(卷第273頁)並無扞格、矛盾之處,並參諸證人 徐慶讓證稱:監工要看平面配置圖,原告施工有依據平面配置圖全部完成(卷第359頁)等語,而107年5月28日工程驗 收紀錄第1項雖記載「排氣問題要協商解決」,然於6月5日 第2次驗收時,並未就排氣問題再為說明,有驗收紀錄可稽 (卷第269頁),衡之常情,若承包商有施工不符契約約定 或瑕疵情況者,業主於驗收時當詳載其施工缺失狀況俾使承包商改善,而於第二次驗收改善後之狀況,但系爭工程完工之驗收並無關於原告施工應改善項目之記載,且第二次驗收時亦無原告缺失之紀錄,則驗收紀錄所載之排氣問題要協商解決者,應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所涵蓋範圍,堪認原告主張排氣設備及管路改善非原告承攬範圍,其已按平面配置圖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一情為真。 4、被告雖提出證人徐柏輝、徐慶讓為證,然查證人徐柏輝固證稱:當初經理人提報污水工程時,大樓經營一年多發生味道類似臭味,因原告提報好幾百萬的改善工程,但我們認為不需要花這麼多錢,經理人請我列席議價,當時口頭上我有提出污水改善工程主要原因是產生廢氣及味道,我請我的專業人員就味道部分做改善,與原告洽談後,曝氣循環系統可以改善,讓污水池的菌活起來,可以改善氣味等語(卷第348 至351頁);而證人徐慶讓則先證稱:驗收過程發現排氣問 題沒有辦法解決,工程沒有做排氣的設施,要排出去要做抽風機等設施,驗收紀錄第1項之排氣是屬於報價單第3項鼓風機項目涵蓋送氣及排氣,驗收時主幹管有做完,排氣沒有做完,鼓風機只有送氣功能,沒有排氣功能等語(卷第352至354頁),互核上開二證人證述關於氣味問題,證人徐柏輝所稱之曝氣循環系統可以改善氣味係報價單第9項工程項目, 與證人徐慶讓所稱之第3項新增鼓風機及主風管幹管工程項 目沒有排氣系統,二者顯不相同,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未經完工驗收者,究為何項,已屬存疑。又就關於監工、驗收依據之圖面問題,證人徐慶讓先稱:係依據卷第267頁之剖 面示意圖為監工,且此圖是屬於報價單第3項之4風管系統(卷第354、355頁),後又稱:驗收時沒有依此圖說每一項逐一看,此圖下方之管路圖說也不是真正的施工圖,是示意圖,如果是施工圖管路大小都要畫出來,原告也沒有畫施工圖等語(卷第357、358頁),最後方稱:監工是要看卷第263 頁之平面配置圖,原告施工有依據平面配置圖,但沒有排氣管等語(卷第359頁),前後所述內容不一,且對照證人余 岳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卷第263頁之平面配置圖方為原告 應依約施工,及被告監工、驗收之依據,卷267頁之剖面示 意圖縱於處理流程上有記載「臭味收集處理後排放」文字,亦非系爭工程報價及施工之依據,是證人徐柏輝、徐慶讓之證述,及剖面示意圖上之上開文字記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再請求傳喚證人黃瑞霖到庭,然被告既稱其待證事實與證人徐柏輝、徐慶讓證明之事實相同(卷第362頁),足認係就同一事實傳喚證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取得核准函並驗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2萬元,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