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 原告
- 垣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和
- 訴訟代理人
- 馬叔平律師
- 被告
- 富悅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環遊郡森賴故宮天下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外包由原告承攬,兩造簽訂放樣工程契約書,並約定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892,678元,嗣後追加點工24個工時,依約追加承攬報酬共68,040元,被告承攬這筆報酬,並於107年12月20日給付其中90%之費用共 61,200元,是本件承攬報酬總計為1,960,718元(計算式:1,892,678元+68,040元=1,960,718元);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前揭報酬,僅以支票支付共1,727,317元,尚有餘款233,401元未給付,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勞工安全具結書、工程切結書、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放樣工程完工證明、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交易明細、中和宜安郵局第000207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