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語鑫工程行即黃語婷、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峻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語鑫工程行即黃語婷 被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黃傑 林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施工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文昌公園地下停 車場興建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08年10月間,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以原告於施工期間,與訴外人即施工工人李品蓁間有工安事故糾紛尚未解決,拒不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14,009元及工程保留款330,000元,嗣原告與李品蓁達成和解,被告遂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然工程保留款330,000元迄未給付,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已 灌漿完畢,鋼筋綁紮是否存有瑕疵,早經被告檢驗完畢,且存有瑕疵部分已從其他工程款中扣款,被告自不應再扣留工程保留款,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3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得標系爭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嗣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原告施作,然工程期間,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映因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其財務虧損恐無力繼續承攬,遂向被告協商是否得終止契約,經被告向原告表示如無力繼續承攬,為讓被告得重新辦理發包,需由原告先提出拋棄承攬切結書後再呈請被告簽辦核准,被告為使系爭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繼續推動避免衍生後續爭議,迫於無奈只能勉予同意原告先行退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合約明細表之付款方式第5.(2)節約定,均再再揭示保留款支付條件 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立結算同意書」及「出具保固切結書」,系爭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刻正進行中,並未達可報請業主驗收階段,原告主張被告檢驗通過後即可申領保留款,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若認被告應支付工程保留款,惟原告已計價請款之樓板綁紮之鋼筋噸數,已包含中間樁開口部及拆模此封孔之鋼筋,然原告未於中間樁拔除後折平,並未依約完成樓板之鋼筋綁紮工作,被告就原告未完成工作,已委由訴外人金茂鋼鐵有限公司代為施作,並代墊工資127,575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3項約定,自保留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有 系爭契約、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40、10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33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 方(即被告)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俟本工程正式驗收合 格後,始能與甲方辦理結算。」、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5 約定:「(2)保留款:10%俟本工程主結構體完成經甲方(含 甲方業主)查驗合格後乙方開立結算同意書及保固切結書申 請辦理。」(見本院卷第18、19、35頁),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0%,上開留存於被告公司之保留款係以系爭 工程之主結構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故在系爭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條件未成就前,原告工程保留款之返還請求權債權尚未生效。 ㈡又系爭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 6月8日,因變更設計,經業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准予展延59.5日曆天至109年8月6日,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 月8日桃交停字第109002726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21頁),則系爭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仍在興建中,尚未達報請業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進行驗收之階段,系爭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既尚未經業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進行驗收,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已經業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驗收合格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30,000元,核屬無據。 ㈢復依系爭契約之承攬確認單一、一般條款第12條約定:「乙方因故未能全部履約完成中途出場,其所有工程保留款不予返還外…」(見本院卷第38頁),即兩造約定原告如未能全部履約完成中途出場時,原告之所有工程保留款不得請求返還,而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向被告遞交承攬拋棄切結書,自 系爭工程退場,亦有該承攬拋棄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即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退場,依上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330,000元。 ㈣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已如前述,故被告關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就原告未完成工作,委由金茂鋼鐵有限公司代為施作並代墊工資127,575元,請求自工程款保留款中扣 除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