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陳家淳
- 當事人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拓航有限公司、航冠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洪正雄 被 告 拓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枝 訴訟代理人 蔡亞倩 羅嘉榮 參 加 人 航冠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文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 代理 人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8萬7,854元,及其中29萬8,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8月2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於110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854元, 及其中29萬8,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8萬9,499元自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於107年9月受參加人航冠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航冠公司)之委託,運送USED CLOTHING MIX GRADE C(下 稱系爭貨物),共計240包,被告為此再轉委託原告協助安 排運送,因參加人為系爭貨物之原始託運人,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具狀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而參加人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109年6月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 本院卷第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間分別委託(一)原告運送共計240包之系爭貨物,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至巴基斯坦之KARACHI港口;(二)訴外人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將2筆各260包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巴基斯坦之MUHAMMAD BIN QASIM港口(下合稱目的港)。而原告及元捷公司為完成運送,遂與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洋公司)代理之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Ltd.(下稱ONE公司)訂艙,被告並分別提供載貨證券資料由原 告、元捷公司轉交予台灣海洋公司,嗣貨櫃上船後,原告領取ONE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劵號碼ONEYTPEU00000000;元捷 公司領取ONE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劵號碼ONEYTPEU00000000 、ONEYTPEU00000000後交付予被告。又被告為無自有貨櫃之託運人,原告遂將ONE公司提供之貨櫃編號TCNU0000000(下稱系爭A貨櫃)提供予被告裝載系爭貨物;元捷公司則分別 將ONE公司提供之貨櫃編號TCNU0000000(下稱系爭B貨櫃) 、貨櫃編號TGH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C貨櫃)提供予被告裝載系爭貨物。詎料,系爭A、B、C貨櫃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同年月10日及24日抵達目的港後,均無人提領,致衍生以下費用:(一)貨櫃延滯費計59萬5,337元:1、系爭A貨 櫃係於107年10月12日抵達目的港,系爭A貨櫃經扣除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日之21天免收貨櫃延滯費外,尚有107 年11月2日至108年8月31日之貨櫃延滯費計美金1萬7,580元 ,經折扣後僅計收11萬4,519元。2、系爭B貨櫃係於107年10月10日抵達目的港,系爭B貨櫃經扣除107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7天免收貨櫃延滯費外,尚有107年10月17日至109年7月8日之貨櫃延滯費計美金3萬7,260元,經折扣後僅計 收24萬3,150元。3、系爭C貨櫃係於107年10月24日抵達目的港,系爭C貨櫃經扣除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7天 免收貨櫃延滯費外,尚有107年10月31日至109年7月8日之貨櫃延滯費計美金3萬6,420元,經折扣後僅計收23萬7,668元 。(二)目的港口費計2萬2,330元:1、系爭A貨櫃抵達目的港後因無人提領,產生當地吊櫃費計美金140元、船公司處 理費計美金300元,原告共計支付美金440元即1萬3,649元【計算式:(美金140+美金300元)×匯率31.02元=1萬3,649元 ,元以下4捨5入。】 2、系爭B貨櫃及系爭C貨櫃抵達目的港後因無人提領,元捷公司分別墊付目的港吊櫃費4,351元及4,330元。(三)原告無法返還系爭A貨櫃之賠償費用計12萬6,954元:因系爭A貨櫃遲遲無人提領,而貨櫃延滯費係以累 進費率計算,延滯期間越長則延滯費用越多,故原告未免無力負擔延滯費用,遂與ONE公司協商後,原告以12萬6,954元買斷系爭A貨櫃作為ONE公司無法取回系爭A貨櫃之賠償費用 。(四)派員至巴基斯坦處理之往返機票、住宿費及出差費等計4萬3,233元:此等費用與貨櫃無人提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有支出之必要性。另元捷公司前已將其對被告基於運送契約之各項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運送契約、民法第227條 第2項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854元,及其中29萬8,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8萬9,499元自109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參加人皆為海運承攬運輸業者,而本件為參加人向被告訂艙,被告再向原告訂艙,故參加人為原始託運人。又參加人曾支付運費予被告,被告再給付予原告,故實際上為被告與參加人間訂有運送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亦訂有運送契約。另受貨人確實於免租期14天後仍未領取系爭貨物,對於原告主張貨櫃延滯費及目的港口費皆為廣義運費之一,且對於其請求貨櫃延滯費59萬5,337元、目的港口費2萬2,330元、無法返還系爭A貨櫃因而賠償ONE公司12萬6,954元及派員至巴基斯坦之往返機票、住宿費、出差費等共計4萬3,233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僅為介紹人,且參加人確實有付款予被告。又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劵其上記載之託運人為TAIPAINTERNATIONALCO.,LTD即富立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立亞公司 ),承攬人為原告,是富立亞公司既為貨主,且載貨證劵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富立亞公司與原告間,又參加人僅係接受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富立亞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事宜,故海上運送相關事宜並非參加人所應負責。另參加人對於原告主張貨櫃延滯費為廣義運費之一,且其支出貨櫃延滯費為59萬5,337 元、目的港口費為2萬2,330元、無法返還系爭A貨櫃因而賠 償ONE公司12萬6,954元及原告派員至巴基斯坦往返機票、住宿費、出差費等計4萬3,233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9月間分別委託原告及元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港,系爭A、B、C貨櫃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同年月10日及24日抵達目的港後,均無人提領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衍生之貨櫃延滯費計59萬5,337元、目的港口費計2萬2,330元、無法 返還系爭A貨櫃之賠償費12萬6,954元、原告派員至巴基斯坦處理之相關往返機票、住宿費及出差費計4萬3,233元等,說明如下: (一)貨櫃延滯費計59萬5,337元部分: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 場設施雖提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貨櫃營運之調度,貨櫃運送操作實務,運送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運送物受領權利人)收取貨櫃之逾期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age)」,如貨櫃於貨主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 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 」等情,乃海運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另貨櫃延滯費(Demurrage)之產生,係因託運人所託運貨物於運送人依 運送契約運抵目的港後,其提單所載收貨人並未於約定之碼頭貨櫃免租期內提領貨櫃,就超過貨櫃免租期之日數所計算之櫃租費用。且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運費或延滯費均屬運送之對價,除有特約外,運送人僅得向託運人請求支付,並不得強向受貨人或貨載之關係人為請求。 2、原告主張:⑴系爭A貨櫃係於107年10月12日抵達目的港,系爭A貨櫃經扣除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日之21天免 收貨櫃延滯費外,尚有107年11月2日至108年8月31日之貨櫃延滯費計美金1萬7,580元,經折扣後僅計收11萬4,519 元,業據提出Demurrage/Detention Statement及台灣海 洋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⑵系爭B貨櫃係於107年10月10日抵達目的港,系爭B貨櫃經扣除107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7天 免收貨櫃延滯費外,尚有107年10月17日至109年7月8日之貨櫃延滯費計美金3萬7,260元,經折扣後僅計收24萬3,150元,業據提出Demurrage/Detention Statement及台灣海洋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97頁);⑶系爭C貨櫃係於107年10月24日抵達目的港,系爭C貨櫃經扣除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7 天免收貨櫃延滯費外,尚有107年10月31日至109年7月8日之貨櫃延滯費計美金3萬6,420元,經折扣後僅計收23萬7,668元,業據提出Demurrage/Detention Statement及台灣海洋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10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 上開說明,貨櫃延滯費亦為運送之對價,且被告及參加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則原告依據運送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計59萬5,337元(計算式:11萬4,519元+24萬3,150元+23萬7,668元=59萬5,337元),應屬 有據。至參加人辯稱載貨證劵其上記載之託運人為富立亞公司,原告自應向富立亞公司請求貨櫃延滯費云云。然原告係依據運送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且原告主張載貨證券上託運人之記載乃依被告給予之資訊而為記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被告亦自陳其與原告及元捷公司間有成立運送契約,運費亦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為本件運費之請求,洵屬有據,核與載貨證券之權利義務無涉,是參加人所辯,難認可採。 (二)目的港口費計2萬2,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1、系爭A貨櫃抵達目的港後因無人提領,產生當地吊櫃費計美金140元、船公司處理費計美金300元,原告共計支付美金440元即1萬3,649元【計算式:(美金140+美金300元)×匯率31.02元=1萬3,649元,元以下4捨5入 】,業據提出編號KHI198LC0016之Invoice及台灣海洋公 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5頁);2、系爭B貨櫃及系爭C貨櫃抵達目的港後因 無人提領,元捷公司分別支付目的港吊櫃費4,351元及4,330元,業據提出台灣海洋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依前揭(一)1.說明,可認目的港口費亦屬運送之對價,且被告及參加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則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計2萬2,330元(計算式:1萬3,649元+4,351元+4,330元 =2萬2,330元),應屬有據。至參加人辯稱載貨證劵其上記載之託運人為富立亞公司,原告自應向富立亞公司請求目的港口費云云。理由則同上述(一)2、之說明。 (三)無法返還系爭A貨櫃之賠償費用計12萬6,954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參照)。又海上物 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運送物係以整裝/整拆(CY/CY 或FCL/FCL)方式運送,係由託運人將運送物自行裝櫃後 交運,運送人再將貨櫃連同運送物交予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領取,為整裝/整拆方式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各方當事人主給付義務。惟託運人裝填運送物所使用之空櫃,可由運送人提供,或由託運人自行準備,倘約定由運送人提供空櫃,基於誠信原則,為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或保護各方當事人之財產上利益,運送人自應提供符合物品運送本旨之空櫃予託運人裝填運送物;託運人就已運抵目的地有裝填運送物之重櫃,則應保證重櫃將由已指定之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受領後拆櫃,並返還空櫃予運送人;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亦應於受領後拆櫃,將空櫃返還予運送人,此皆為各方當事人之附隨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為無自有貨櫃之託運人,又因系爭A貨櫃遲 遲無人提領,導致系爭A貨櫃無法返還,而貨櫃延滯費係 以累進費率計算,延滯期間越長則延滯費用越多,故原告未免無力負擔延滯費用,遂與ONE公司協商後,原告以12 萬6,954元買斷系爭A貨櫃作為ONE公司無法取回系爭A貨櫃之賠償費用,業據提出編號KHI198LC0016之Invoice及台 灣海洋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 上開說明,被告為無自有貨櫃之託運人,本負有將運抵目的地裝填運送物之系爭A貨櫃,由受貨人受領後拆櫃,並 返還空櫃予原告之附隨義務,然因被告遲未盡其返還系爭A貨櫃之附隨義務,則原告未免延滯費用過高,以12萬6,954元買斷系爭A貨櫃作為ONE公司無法取回系爭A貨櫃之賠 償費用之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原告派員至巴基斯坦處理之往返機票、住宿費及出差費等計4萬3,2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巴基斯坦當地之住宿費為6萬7,217元、往返機票費為4萬0,344元,然原告僅請求4萬3,233元,且此等費用係與貨櫃無人提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有支出之必要性,業據提出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及飯店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及參加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第264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此等費用既係因被告遲未領取貨櫃所生之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運送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7,854元及其中29萬8,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暨其中48萬9,499元自109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6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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