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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陳雄萍
被告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烜棟
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
被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劉恩濤

黃鈺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因當事人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其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果若如此,一案數辦,不僅徒增法院之負擔,且易造成裁判矛盾之現象,足以影響小額程序之功能,更使對造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以上開法律明文禁止,以謀實質之公平,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者,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向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經銷商即被告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優科技)購買華碩製造之型號X510UN、序號j8n0cx06y07232d筆記型電腦一台(下稱系爭電腦)。回家加裝軟體後,次週發現軟體喪失功能,經虹優科技還原系統並下載軟體後雖恢復正常,但108年4月又發生外接式硬碟無法使用之問題,雖經虹優科技重新格式化該硬碟後恢復正常,但所有儲存之資料均已遺失。系爭電腦自購買以來均未上網使用,故前述問題均非電腦病毒引起,而係出廠時內建之監控破壞程序造成。7月時系爭電腦又發生ENTER按鍵無反應之問題,且系爭電腦充電完畢、放置一段時間後,縱使未使用,依然呈現電量過低,且電腦時間部分亦顯示異常。原告曾將系爭電腦送至中壢華碩電腦維修,要求連同電池在內部分一併檢查,購買時被告虹優科技之員工表示系爭電腦保固3年,因此原告向被告華碩電腦之員工詢問保固是否為3年,惟被告華碩電腦回復保固僅有2年。系爭電腦維修後送回,被告華碩電腦員工表示已將系爭電腦修好、系統重灌等等,惟原告現場檢查後發現電腦時間部分依舊未更正,經現場維修校正後,該員工表示係因設定不一致造成。

㈡109年1月底,系爭電腦又發生故障問題送修,原告要求勿更新電腦系統,2月初維修完畢後,被告華碩電腦員工告知修復完畢且系統已經重灌,但原告質疑為何系統大小自29G膨脹至46G,該名員工卻告知是微軟的問題,並要求自行解決其餘的操作問題。4月底系爭電腦再度發生時間顯示異常,原告再次向被告華碩電腦客服申訴,次日客服人員回電解釋因系爭電腦時間之顯示係適用主電池,故當主電池沒電時,時間便會停止;惟系爭電腦在使用時即常發生電腦畫面顯示關機但實際上卻未關機之現象。嗣原告向消保申訴,向被告華碩電腦提出換機之請求,7月28日收到被告華碩電腦拒絕之回覆,依照被告華碩電腦代言人在消保官協調時所述,華碩電腦係重新設定基板,將原時間使用獨立電池變更為與系統同一電池,因此當系統電池沒電時,電腦上時間就會自動停止,但筆記型電腦用久後一定會沒電,此時已經超出法定瑕疵擔保期間,所以用戶必須換電池或不停地一再設定時間,不能同以往一樣不換昂貴電池,而改用插電繼續使用。被告華碩電腦故意以此製造問題讓用戶必須在一定期間後強迫更換電池或重新購機,以獲取利益,只是沒想到這個問題遭到原告提前察覺,被告華碩電腦既拒絕換機,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原告至台北虹優科技2次、每次車資新臺幣(下同)271元,計542元、在途5小時、處理時間2小時,計14小時;原告至中壢虹優科技:在途1.5小時、處理1小時,共2.5小時;車資及時間均係往返。原告至中壢華碩電腦送修及取件共4次,時間在途1.5小時、處理1小時,共8小時;原告至桃園消保會3次,車資76元,共228元、時間在途2小時、處理1小時,共9小時;以上車資合計770元,時間合計33.5小時,以基本工資158元計算,共5,293元。兩項合計6,063元。資料損失部分以2萬元計算,以上計26,069元。加上原告購機費用為29,990元、5倍懲罰性賠償金280,265元後,共計336318元,爰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歸還價款及賠償原告336,318元中之一部金額10萬元,及其中29,990元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1,010元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6,318元,本件僅先就其中10萬元請求,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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