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薇雅、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吳政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薇雅 被 告 力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辦理無購物站迷你團-2020年6月25日,團費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9,450元,團員共9人,每人 已繳團費訂金8,000元,合計72,000元,然因於民國109年2 月間爆發COVID-19疫情而無法出團,兩造已簽訂團體取消退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承諾於3個月後退還訂金 ,然3個月期滿後,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任何退費款項,而被 告於同年6月9日惡性倒閉退出品保公會,爰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7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法定代理人吳政勳提出書狀辯以:訴外人許恒瑞夫妻及友人想開設旅行社,但因某些因素,無法用他們的名義申設公司,許恒瑞遂請當時擔任其司機的我掛名負責人設立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柏翔,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而無法出團,我也是個受害者,被告設立時有向觀光局繳付保證金1,500,000元,原告欲退還繳付之訂金 ,可申請支付命令向觀光局請款或實際負責人訴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109年8月27日旅品字第1090082398號函、交通部觀光局109年8月13日觀業字第1090010168號函、系爭切結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政勳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柏翔云云,然依吳政勳所述,其對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並未拒絕,至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其為被告代表人之事實,況目前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103頁),仍登記代表人為吳政勳,而公司登記有對外效力,被告既未變更公司代表人為王柏翔,則應認吳政勳目前仍為被告合法登記之負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 定,對被告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吳政勳為應受送達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政勳,經其同居人受領,亦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認被告已受合法通知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為有理語,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