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賴淑卿、杰爾有限公司、吳斌爾利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賴淑卿 被 告 杰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斌爾利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路過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0號店面前,經被告之銷售人員以欲贈送保養品 為由攔下並引導原告入店內試用產品,原告在被告之推銷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31,000元向被告購買產品,原告尚未拆封,於隔日即向被告表示要退貨,然被告僅退還9萬元,另一筆31,000元卻遭被告拒絕退貨,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訪問交易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 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 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動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又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自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爭議第一次申訴資料表、刷卡單、台北市政府消費者關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係於前揭時日行經被告店前,由被告之銷售人員主動以欲贈送保養品為由攔下原告並邀約至被告店內藉機推銷產品,並非原告自行邀約業者,當日原告並非出於特定消費目的(購買保養商品)而前往被告店內,而係由被告業務人員以言詞招攬進入店內,在短促時間內,對被告所販賣商品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顯缺乏足夠認識,自無法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商品比較之機會,足見原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出於自願邀約,符合上述「未經邀約」之要件,應認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交易」範疇,則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7 日猶豫期間內退回商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於購買後翌日即至被告店內表示要退還商品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而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 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所受領之價金31,000元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31,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