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宋玫君、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許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宋玫君 訴訟代理人 宋秋煌 被 告 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 訴訟代理人 蔡雅涵 朱智新 被 告 鄧絜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 第427號卷宗【下稱板簡字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 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 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被告鄧絜云乃被告東南亞公司就系爭仲介契約之承辦業務人員,系爭仲介契約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約定由 被告東南亞公司為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相關事項。嗣被告東南亞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為原告安排接送外國人即訴外人SUTIKAH至原告指定之工作處所(下稱系爭工作處所),從事看護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宋何時之工作,SUTIKAH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東南亞公司並未落實其就系爭仲介契約所應負之電話聯絡及訪視之責任,均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東南亞公司反應SUTIKAH之工作狀況不佳,被告東南 亞公司更自108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之期間皆未曾 以電話訪查SUTIKAH之工作情況,且SUTIKAH看護不週致宋何時摔倒,原告欲請被告東南亞公司之翻譯人員予以訓誡,原排定於108年7月間訪視,卻遲至同年9月因時間無法配合而 未能成行,被告東南亞公司實未掌握SUTIKAH之身心狀況, 造成SUTIKAH於108年11月23日逃離系爭工作處所。又被告東南亞公司所為之業務廣告內容及附件均屬系爭仲介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東南亞公司於網際網路上釋出有眾多人選可供選擇,並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表示可再為原告提供新人選 ,原告亦立刻提供巴士量表予被告東南亞公司,然被告東南亞公司所提人選皆不符合原告之需求,亦未再提供其他符合原告需求之替代人選,致原告需另尋看護宋何時之人力。是被告東南亞公司於系爭仲介契約存續期間未落實應負擔之契約責任,導致SUTIKAH逃逸,經原告反映亦未積極處理,使 宋何時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發生危害,已違反系爭仲介契約第二條第六款、第六條第二、四、五款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依系爭仲介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鄧絜云在系爭仲介契約上蓋章,自應與被告東南亞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原告所尋得之新看護人選係於109年3月6日報到,則自SUTIKAH逃離系爭工作處所之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新看護人選報到前1日即109年3月5日止之 期間,無固定人選為原告從事看護宋何時之工作,原告有時係委請臨時看護,有時係由原告家人自行照護,期間共計101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原告僅就其中90日請求賠償,共計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萬8,00 0元),且被告東南亞公司應將系爭仲介契約之報酬2萬4,000元返還原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共計22萬2,000元(計算式:19萬8,000元+2萬4,000元=22萬2,000元), 爰依系爭仲介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仲介契約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東南亞公司得選擇以電話聯絡或親自訪視原告之方式來確認SUTIKAH之工作情況,而電話聯絡不論係由原告或被告東南亞公 司主動為之,只要雙方有於電話中聯絡之事實即可,依被告東南亞公司之電話訪談紀錄,被告東南亞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18、25日、4月22日及5月29日皆有與原告或SUTIKAH電話 訪談,且由被告鄧絜云與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往來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東南亞公司曾於當日或之前某日透過翻譯人員訓誡SUTIKAH,復依原告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時50分傳送之訊息,亦足見被告東南亞公司有安排人員欲至原告家中進行家訪,係因原告取消而未能成行,再依被告鄧絜云與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往來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鄧絜云亦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安排家訪之必要,惟原告表示暫不用家訪,在在足認被告東南亞公司並無違反系爭仲介契約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又被告東南亞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安排SUTIKAH至系爭處所,SUTIKAH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勞動部亦 以108年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062045A號函(下稱系爭 許可函)核准原告自107年12月22日起接續聘僱SUTIKAH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許可期間迄至110年12月22日止(下稱系爭 聘僱許可),則被告東南亞公司實已履行提供符合資格人員予原告遴選之契約義務。而SUTIKAH自108年11月23日逃離系爭工作處所並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勞動部另以108年11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407547號函(下稱系爭廢止許可函)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依系爭仲介契約附約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第二條約定,系爭仲介契約已於108年11月23日即SUTIKAH逃離系爭工作處所之日終止,其後原告要求被告東南亞公司辦理新任人選之遞補,被告東南亞公司與原告間雖無法律上之義務,仍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於108年12月至109年1 月間共計3次提供人選予原告遴選,惟原告均未同意聘僱, 被告東南亞公司亦未違反系爭仲介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是被告東南亞公司既無違反前述約定,自無依系爭仲介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至被告鄧絜云在系爭仲介契約上蓋章僅為被告東南亞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用以確認系爭仲介契約之承辦業務人員為何人,並非以被告鄧絜云為系爭仲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認被告鄧絜云應與被告東南亞公司連帶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東南亞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東南亞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仲介 契約,被告鄧絜云係被告東南亞公司就系爭仲介契約之承辦業務人員,系爭仲介契約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14日止,由被告東南亞公司為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相關事項,嗣被告東南亞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為原告安排SUTIKAH至系爭工作處所,從事看護宋何時之工作,原告與SUTIKAH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勞動契約,惟SUTIKAH於108年11月23日逃離系爭工作處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仲介契約、系爭附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字卷第17至29、33至47頁),並有系爭勞動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仲介契約之約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2萬2,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 張被告東南亞公司有違反系爭仲介契約第二條第六款、第六條第二、四、五款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致SUTIKAH逃逸,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則原告就被告東南亞公司確有違反前揭系爭仲介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務之情事,及該等違反義務行為與SUTIKAH 逃逸乙事間具有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按系爭仲介契約第六條乙方(即被告東南亞公司,下同)之義務及服務項目第二款約定:「乙方應依契約規定,履行乙方應辦事項。」、第五款約定:「乙方應每二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即原告,下同)一次。」(見板簡字卷第17、21頁)。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鄧絜云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板簡字卷第33至39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東南亞公司違反上開系爭仲介契約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惟系爭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透過LINE聯繫之情形,不能排除被告東南亞公司有以LINE以外之其他如電話、簡訊、訪視等方式與原告聯繫之可能;況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原告於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59分傳送「請與我連絡0916******(電話號碼詳卷)」之訊息予被告鄧絜云,被告鄧絜云於同日晚間6時14分傳送「伍老師已經跟女傭訓戒也說明事情 嚴重性」之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回以「謝 謝!!」之訊息,被告鄧絜云則於同日晚間7時48分回稱「 不客氣」(見板簡字卷第37頁)、原告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時50分傳送「因上週六我母親在家摔倒住院,目前仍在進 行相關檢查,故6/6安排翻譯老師家訪要取消」之訊息予被 告鄧絜云,被告鄧絜云於同日10時53分許回以「好的方便時間您再跟我說一聲也祝媽媽早日康復」之訊息予原告(見見板簡字卷第37頁)、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晚間9時34分傳送 「上個月電話中有提到家訪,因老師9月底前都沒空,當時 也沒約定,所以有告知女傭的一些工作態度和我母親目前的身邊狀況,先請老師透過電話提醒教導,一直未收到回覆,不知是否已完成還是沒安排?」之訊息予被告鄧絜云,被告鄧絜云乃於翌(2)日上午7時49分傳送「早安,我今天進公司再追蹤再提醒伍老師,有需要家訪嗎我這邊可以安排」之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16分回以「目前暫不用家 訪,不知妳是否有記下,只要提醒我在電話中所提到的事項,讓女傭知道病人會呈現的狀況,說話有耐心,不要忘記交代事項」之訊息予被告鄧絜云,被告鄧絜云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回覆稱「好的」,原告再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傳送「若未打電話,請伍老師中午與我聯絡」之訊息予被告鄧絜云,被告鄧絜云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回覆稱「好的如果伍老師中 午有進公司我會請他跟你聯絡」,原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傳送「謝謝!」之訊息予被告鄧絜云,此後未見原告以LINE向被告鄧絜云反應伍老師未與其聯絡或原告交辦事項未予處理之對話(見板簡字卷第37、39頁),足認除系爭LINE對話紀錄外,被告東南亞公司確有另以電話聯絡原告之方式查訪瞭解SUTIKAH之工作狀況,並有依原告之反應而透過翻譯 人員訓誡SUTIKAH,且被告鄧絜云就原告以LINE提出之要求 均有加以回應處理,被告東南亞公司並曾安排翻譯人員欲進行家訪,惟原告因故取消,被告鄧絜云亦曾主動詢問原告有無家訪之需求,然原告表達暫無必要,益徵被告東南亞公司因SUTIKAH工作情形而與原告聯絡、瞭解之情形,並不以系 爭LINE對話紀錄為限,故僅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尚難遽認被告東南亞公司有違反上開系爭仲介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之情事。至SUTIKAH固於108年11月23日逃離系爭工作處所不知去向,惟關於SUTIKAH逃逸原因之可能性眾多,不能遽認 其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不能僅以SUTIKAH逃逸之 結果,反推必係被告東南亞公司未依上開系爭仲介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電話聯繫或訪視原告所致。是原告所為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被告東南亞公司有違反上開系爭仲介契約第六條第二、五款約定之事實。 ⒊按系爭仲介契約第二條服務項目第二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第六款約定:「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系爭仲介契約第六條乙方之義務及服務項目第四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招募條件,至少提供1次符合甲方需求外國人資料供甲方遴選, 每次至少提供2~3人,其提供遴選方式由甲、乙雙方議定,並需經甲方書面同意。」(見板簡字卷第17頁)。再按系爭附約第二條約定:「……如本申請案全部之外國人因出境、轉 出、逃逸、經收容或甲方與外國人重新議定勞動契約者,本委任契約終止;若甲方有需申請遞補情形時,需重新訂立契約與收費。」(見板簡字卷第19頁)。查被告東南亞公司既於107年12月22日為原告安排接送SUTIKAH至系爭工作處所,從事看護宋何時之工作,SUTIKAH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勞動部亦於108年1月16日以系爭許可函核發系爭聘僱許可,有系爭許可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東南亞公司實已依上開系爭仲介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服務項目內容履行其義務。又SUTIKAH於108年11月23日自系爭工作處所逃逸不知去向,勞動部並於108年11月29日以系爭廢止許可函廢 止系爭聘僱許可,有系爭廢止許可函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上開系爭附約第二條之約定,系爭仲介契約於SUTIKAH逃逸時即已終止,若原告有申請遞補之需求, 必須與被告東南亞公司重新訂約與收費,故被告辯稱被告東南亞公司於SUTIKAH逃逸後,仍為原告處理相關外國人之遞 補事宜,乃係應原告要求所為之客戶服務,而非基於系爭仲介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等語,並非無據,原告自不得以SUTIKAH逃逸後,被告東南亞公司未能提供其滿意之外國人以遞補SUTIKAH,即謂被告東南亞公司違反上開系爭仲介契約第二條第六款、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 ⒋按系爭仲介契約第七條契約訂定、變更、終止及損害賠償第五款約定:「㈠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㈡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板簡字卷第21頁)。另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仲介契約之當事人乃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東南亞公司,被告鄧絜云僅為被告東南亞公司就系爭仲介契約之承辦業務人員,並因此在被告東南亞公司處蓋上姓名職章(見板簡字卷第23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鄧絜云亦為系爭仲介契約之當事人,應與被告東南亞公司連帶負契約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以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東南亞公司有何違反系爭仲介契約約定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關於SUTIKAH逃逸乙事,亦無證據顯示此乃可歸責 於被告東南亞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上開系爭仲介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東南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正當。至原告另以被告東南亞公司引進外傭看護為服務性質,未落實契約責任,致SUTIKAH逃逸,危害被照顧者 即宋何時之生命、身體、健康,原告並對SUTIKAH提出遺棄 、竊盜、侵占刑事告訴,財產亦有損失為由,認被告東南亞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SUTIKAH逃逸之原因不明,無積極 證據顯示係被告東南亞公司未盡其依系爭仲介契約所應盡之義務所致,且SUTIKAH自107年12月22日起經被告東南亞公司安排接送至系爭工作處所看護照顧宋何時,迄至108年11月23日SUTIKAH逃離系爭工作處所為止,SUTIKAH已從事看護照 顧宋何時之工作達11個月,亦可佐認被告東南亞公司就其提供SUTIKAH作為遴選人選由原告決定聘僱乙事,應無何可歸 責或違反系爭仲介契約約定之事由,是原告僅以SUTIKAH逃 逸之結果,遽指被告東南亞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