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145號
- 原告
-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玲
- 被告
- 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然民國109年2月起至109年3月31日,未依約正常清償,迄今尚積欠累計新台幣(下同)16萬4020元未給付,經催繳而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榮星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及應收帳款出貨單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萬40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8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6萬4020元 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