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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汪敬祐
  • 被告
    周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汪敬祐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周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 下稱系爭2紙本票), 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5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被告與訴外人綽號阿木之人實際經營之藝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家公司)有投資糾紛,故請原告聯繫阿木及藝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睿穎,於民國108年8月24日至藝家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街00號6樓與被告進行協商,然因被告不 滿阿木所提之協商條件,遂要求原告及林睿穎共同還款,原告不從,被告即命其夥同到場之多名不知名黑衣男子抓住原告衣領,並強行取走原告之手機,脅迫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 票,因原告及林睿穎在無手機對外求援之情形下,原告及林睿穎為求脫身始先行簽發系爭2紙本票,故被告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2紙本票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 ,系爭2紙本票即自始無效。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且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故被告對於原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亦得以此為抗辯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及阿木、林睿穎告知被告可投資「藝富幣」,至少可獲利10%,推薦人對於他人每購買1張票亦可獲得 1,000之推薦分數,且另有其他獲利方式,被告不疑有他, 被告及友人陸續提出新臺幣(下同)384萬8,800元購買,原告及阿木、林睿穎也提供虛偽之4億2,251萬「藝富幣」。詎料4億2,251萬「藝富幣」毫無用途,被告始知受騙,要求原告及阿木、林睿穎以100「藝富幣」兌換1元方式轉換為新臺幣以拿回現金款項。期間,兩造於108年8月11日曾以通訊軟體紀錄商討原告是否將被告及友人所投入之384萬8,800元及獲利、利息計438萬元償還,且原告亦有將相關資料傳給阿 木,108年8月12日被告有將兩造商討之內容製作成買賣契約傳給原告,預定108年8月18日見面,然因原告當日並未到場,故改約於108年8月23日見面,兩造並於108年8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簽立系爭2紙本票 。因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過兩造多次商討所完成,且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後之108年8月24日凌晨亦有 傳送其個人身分證件予被告,故被告並無任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情事,且兩造間非如原告所述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 紙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 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 ,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2紙支票為原告於108年8月24日所 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並於1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 系爭2紙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項事實,固以證人林睿穎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因為當時我在現場,被告跟他妹妹及藝家公司的老闆阿木因為購買遊戲幣產生糾紛,那天就請我跟原告到場處理,因為108 年8月24日那天,我還是藝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就被 阿木及被告要求在場,我並沒有很確切知道兩造的金錢糾紛、實際上的金額,當天在場有原告、被告、被告妹妹、阿木,還有我及幾個被告帶去我不認識的人,被告的人當場就有要求我們簽本票,被告希望原告就購買遊戲幣這件事要負責任,原告迫於無奈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2 紙本票,被告帶來的人把原告的手機拿走說你先簽完我再還你,對方也滿凶的,叫原告趕快簽,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都是被告方準備的,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約負責人及身分證字號是原告簽的,原告簽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2紙本 票後被告的人有將手機還給被告,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被告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為憑 。惟參諸108年8月11日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我剛有去確認了,可以調整的我已經調整了,因為要分3 次給,利息需要阿木吸收不然我們太虧了,最終結果如下,這已經極限不能再喬了...下週給8月利息利息38萬,最少要拿到15萬,PS8月初已代墊出去給別人的利息是25萬 ,扣掉下周拿回來的,剩下的11月補給我們。9月還70萬 本金+木婕5萬利息+其他的利息10萬=85萬10月還200萬本金11月還115萬本金+補8月差額利息看多少簽合約之外要 加開票,原本希望分兩個月還,票可以壓隔月,但阿木希望分3個月,所以合約給錢的日期統一壓每月10號,票的 日期可以壓每月月底就不隔月了。合約部分Ryan的名字後面要加上公司名稱+蓋公司大小章(票可以不開公司票, 合約一定要有)你看看懂嗎,我怕我等下睡著。(原告):我把這個傳給阿木了等等跟他見面講。…這個我看不太懂,你們要不要統一一個人傳,不然我怕有落差,我昨天有問小局事情,就是那是別的方案,不是硬性規定。…(被告):我們討論的結果,我們還是希望用我的合約書去簽約,不要用借據,如果『你』擔心沒保障,可以加一條上 去,當乙方如期履約還款本契約自動失效,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出告訴及申訴,亦放棄民事刑事請求權。我沒有要弄『你們』,我只是想拿回自己的這筆錢,所以,上面這 點算是我給『你們』的承諾。(原告):沒關係『大概有點 共識』。星期三見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108年 8月12日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被告):合約『你』需要 加計什麼嗎?跟我說,我來加如果沒有我想先Mail給我妹簽,她今天簽好宅配給我…。(原告):『我是以比較容易 成的方式談』。你東西先發我,我給他們看。(被告):好,我給你檔案,等等。…(被告):這月利息都沒辦法先幫忙給嗎,我妹說看多少先給都可以,因為我們這沒錢了…(原告):他應該是『我自己也是』,今天還一筆錢目 前跳票正在追。」(見本院卷第49頁)、108年8月15日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被告):他如果不想簽就直說,不要拖著我們這邊什麼都不能辦。(原告):『可以簽只是時間點這週』。…我這一兩天在跑法院其他的事情。」(見 本院卷第51頁)、108年8月16日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被告):幫我跟阿木確認要星期六星期天簽約約幾點,約定以外的時間我要約人處理我的房帶儘早回覆我,謝謝了。(原告):好晚上給你回覆。(被告):我妹收到ray 通知說要約星期天晚上,說公司要談所以是你跟Ray兩個 ?如果可以的話約7點你跟Ray喬看看時間…(原告):問R ay,『我都可以』。」(見本院卷第51頁)、108年8月23日 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被告):『我快到了』,在公司 附近。…(原告):你在哪?」(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108年8月24日簽立系爭2紙本票前,兩造即曾多次 就購買遊戲幣之糾紛以通訊軟體商討還款方式、簽約內容及會面時間,被告並透過原告一併通知阿木上開事宜,且原告於上開商談過程未曾爭執購買遊戲幣之糾紛與其無涉、抑未曾表示不願出面會談等情;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108年8月24日原告簽立系爭2紙本票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 「一、錄音光碟檔名及內容:㈠檔名:109北簡1030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影片㈡內容:自00分01秒起至59秒止。二、勘驗結果:(00:01)男子聲聲:你的名字跟他都會簽,你簽完等一下換他簽。原告(原告是翹著腳):簽在同一張本票上?男子聲:對對對原告:…(聲音不清,伸手向男子要手機動作)男子聲:你先簽,簽完我就給你了。原告:簽哪裡,這裡?男子聲:身份證字號、姓名、地址。原告:那怎麼簽兩個人?男子聲:那你就寫小一點就好了原告:OK(00:22)原告:付款地?男子聲:不用,付款地不用原告:發票人還是指定人?在這邊寫…男子聲:發票人就好。女子聲:姓名、電話、住址嘛。男子聲:寫你的姓名、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你的名字旁邊寫身份證號碼…身份證給他拍一下,他的健保卡拍一下,對一下身分證字號…原告:好。男子聲:地址,你家地址…簽小一點 ,另外一個要寫。原告:(持續做填寫動作)。(以下結束)」,原告尚可翹腳,並就簽立事項為多次詢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另參以證人陳長裕到庭證稱: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4日我有到藝家公司,我原本沒有要去,後來我有關心一下原告要還我們錢到什麼樣的步驟,因為我有把自己的錢20萬元匯到原告帳戶,當時我是透過朋友的妹妹知道有一個遊戲可以讓我獲利,後來是我朋友的妹妹接洽加入遊戲,但遊戲一直沒有開成,被告通知我在108年8月23日到藝家公司說原告答應要還我錢,我到現場時,兩造正要簽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就答應要依照契約書上的日期還我們錢,當時並沒有人靠近原告,我離原告很遠,原告好像還有簽本票,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被告妹妹、還有我2位朋友,我到公 司時,他們公司外面有4、5個人,且到裡面時還有2到3個原告的人,原告在場,證人林睿穎也在場,是原告決定更動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提供的,系爭買賣契約有經過討論,但詳細的經過我不清楚,因為先前大約是108年7月、8月時,原告跟被告就有討論要如何 還這些錢,這是我問被告的,因為原告自己有承諾說他要還這些錢,原告並沒有提到這些事情與他無關,在簽完買賣契約後108年10月10日有跟原告見面,當時是因為原告 在第1次還款就已經沒有履行,然後他再找我們協商要調 這個時間,原告就說希望能再給他一點時間,他當時也是很有誠意地跟我們說他要還錢,108年8月24日阿木也在現場,原告沒有說這件事情阿木要負責,這件事情是原告處理的,所以阿木沒有簽名,當天印象中沒有人要求阿木簽名,也沒有人要求阿木要負責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再參以108年8月24日兩造會面完畢後原告仍於當天自行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予被告,且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亦曾向被告表示:雖然是阿木拿這筆錢,但是我個人願意去工作每個月還這筆錢等語,此有108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9日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53頁、第55頁)。基上,尚難僅憑證人林睿穎證稱係被告帶來的人把原告的手機拿走說你先簽完我再還你,對方滿凶的,原告迫於無奈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2紙本 票等語,即逕認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遭脅迫而為,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撤銷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非不得主張原因抗辯,惟依上述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由藝家公司之「遊戲說明簡介」資料可知,「吉祥寶貝」遊戲乃線上博奕遊戲,該線上遊戲已真實提供玩家線上遊玩,故無詐欺被告之情事,且因刑法禁止賭博,被告出資之現金僅能兌換遊戲幣,而被告出於對遊戲不當之想像,事後要求原告同意兌換現金,原告豈有同意之理,是兩造間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2紙本票簽發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簽立,而稽諸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立契約人周曉慧(即被告)、…(以下簡稱甲方)公司統編00000000藝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此契約茲為民國108年5月乙方介紹甲方購買網路遊戲平台藝富娛樂內遊戲(吉祥寶貝)而立,因當下未簽買賣契約故於108年8月補簽此份買賣契約書。內容如下:第一條,本契約標的物:商品名稱網路平台:藝富娛樂(網址https://pf-portal.yifu.games/Games/)規格內容新臺幣:遊戲分為1:100。第二條,甲方已於民國108年5月間分次至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辦公室交付乙方現金共新臺幣354 萬1,000元整並由乙方清點確認無誤。第三條,甲方已於 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20 萬元整至汪敬祐郵局帳戶代轉交乙方。第四條,甲方已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至錦州街24號RAYCACOFFEE交付乙方現金共新臺幣10萬7,800元整並由乙方清點確認無誤。…【增補 條款】108年5月購買標的物至108年8月3個月期間,原訂108年6月28日上線之吉祥寶貝延期多次,至108年8月8日仍無法上線。延宕期間乙方被動式告知甲方進度,且僅告知因平台未完善無法上線並未告知公司投資者入金亦有問題誤導甲方,致甲方108年7月再交付現金新臺幣10萬7,800 元整給乙方(買賣契約第4條),至108年7月中旬經甲方 多次詢問何時上線並表示在延要求退回價金(註1)不再 等待時,乙方才告知實際延誤主要原因是公司投資者資金方面問題致資金不足無法返還價金。因甲方貸款吃重乙方承諾7月底款項進帳先給甲方新臺幣38萬元繳利息未果, 後改延至8月5日給25萬元繳息未果。因乙方未盡到善良管理人責任且初期有隱瞞誤導之疑,甲方基於對標的物的不安全感及自我保護立場立增補款項如下:第六條,乙方承諾依約定返還日程如下:甲、108年9月20日返還新臺幣100萬元整加開同額10月31日本票乙張。乙、108年10月30日返還餘額新臺幣100萬元整加開同額11月30日本票乙張。 丙、108年8月承諾給予25萬利息未果,至結清期間之利息甲方請求乙方於108年11月底返還185萬元整。未免日後返還爭議,甲方同意所有返還金額統一匯入甲方帳戶,資訊如下: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戶名:周曉慧,帳號:000-00000000-0。…。立契約人,甲方,簽約負責人及身分證字號:周曉慧Z000000000…。乙方,簽約負責人及身分證字號:林睿穎Z000000000…,簽約負責人及身分證字號:汪敬祐Z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自108年5月被告購買「吉祥寶貝」線上遊戲迄至108年8月8日仍無法上線,且原告告知遲延上線主 要原因係因藝家公司投資者資金不足所致,被告因對「吉祥寶貝」線上遊戲存有疑慮及保障自身權益,且因被告貸款吃緊,藝家公司遂同意退還被告與其妹妹先前所支付購買「吉祥寶貝」線上遊戲之買賣價金,故而簽立系爭買契約,並非因被告主張遭藝家公司詐欺而要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及其妹妹係於108年5月至108年7月1日間分次給付買賣價款計384萬8,800元, 斯時原告仍擔任藝家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藝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故原告始同意開立 系爭2紙本票作為藝家公司返還價款之方式,並約定於系 爭買賣契約。從而,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抗辯系爭2紙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所為,應非無據。而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 ,難認已其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云云,即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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