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必思維品牌顧問有限公司、賴盈菁、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7號 原 告 必思維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菁 被 告 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宇美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100元(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9日簽訂點8號餐飲品牌規劃合約書(合約編號B190409,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品牌企劃、品牌識別設計、店面相關設計並撰寫品牌規劃手冊,契約總價70萬元,由被告於簽約時支付40%即28萬元。原告於108年8月間完成專案,並於被告新 開幕之昕境廣場中使用,乃於108年8月25日開出第2期與第3期款項共44萬1,000元(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竟未 獲被告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就 被告公司所擁有註冊商標之餐飲品牌「點8號」為品牌再造 之開創性規劃專案。原告應完成「Brand Strategy品牌企劃」、「Logo品牌識別設計」、「Store Applications店面相關設計」等大項,總價70萬元,被告已支付其中40%共28萬 元為簽約金。原告於同年5月10日、5月15日、6月3日進行提案,至同年6月17日止仍為上開事項進行討論,惟原告並未 提出完整之點8號品牌開創性規劃及品牌再造之詳細內容, 亦未提出創新之Logo,僅就被告已註冊商標「點8號」字體 稍作變化,明顯缺乏改造性及開創性之創作,嗣因被告之林口昕境廣場已預計於108年8月15日開幕,被告因新店開幕之壓力,不得不以半成品之方式先使用,非謂被告同意並已驗收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內容。故原告應先舉證已完成系爭合約書所有承攬項目,否則不得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總價70萬 元(未稅),被告已支付四成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其餘款項44萬1,000元(含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其請求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 人 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並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卷第99至103頁、第139至165頁)、所完成工 作內容之檔案隨身碟(附證物袋內)、雲端硬碟檔案明細表(卷第105、117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卷第167頁)、 原告與被告聯絡人林恩加之對話(卷第169至173頁)、存證信函及發票(卷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而系爭合約關於付款之約定為:簽約時被告應支付總價之40%,A-B1之logo 設計項目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應支付總價之40%,B2-C8所有項目完成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應支付總價之20%(卷第89頁 ),參諸被告之系爭合約代表人林恩加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恩加對於原告詢問關於「10月15日款項會入帳」一事,於108年10月16日即表示「應該今天就會入帳」、 「我這邊公司端昨天付款放行應該是沒問題的」等語,嗣於同年10月17日稱「老闆會等到林口店驗收完以後支付,昨天已經驗收完畢了,我明天會跟老闆提,請他盡快放行」等語(卷第169頁),足見於原告請款時,被告僅就付款時點為 延後,並無提及原告未完成工作一情。再者,系爭合約附註第4條約定:所有設計項目經溝通確認提案設計方向後,修 改設計版型以3次為限。若非原告工作已完成並經被告確認 者,衡情,被告應有要求原告修改之情況,然自原告提出發票請款後,兩造間對話往來並無要求修改、確認等語,且原告之設計已應用於被告之店面,是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成,被告應付清餘款一節,應值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點8號品牌開創性規劃及品牌 再造之詳細內容,亦未提出創新之Logo,未完成工作云云,雖提出證人洪婷芸為證,然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僅為被告兼職顧問,雖有參與至108年6月間之原告提案會議為討論,但未加入兩造就系爭設計案之Line群組,應非執行系爭合約之人,是其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分為A.品牌企劃、B.Logo品牌識別設計、C.店面相關設計,於規格說明欄則有對應A至C各細項工作內容(卷第85至87頁),由此觀之,系爭合約並無重新對該品牌命名或再造、提出新Logo之工作項目。且參諸兩造工作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被告員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設計細項為討論、提供意見,其中有對菜單封面設計決定採用A版 之對話(卷第167頁),衡之常情,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 作包含提出創新Logo、重新命名品牌,而原告未完成者,此時並無確定之新品牌及Logo,應無討論更細項之設計內容之餘地,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1,000元(含稅)及自109年3月21日(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41,000元,故訴訟費用中4,8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