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甘明坤、全益交通有限公司、陳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511號 原 告 甘明坤 被 告 全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明貴,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建宏,陳建宏並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476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476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4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109年民調字第04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109年度 核字第769號准予核定,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兩造調解成立內 容,被告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大 客車(引擎號碼4M50-D36767,下稱系爭車輛)之過戶(含交付鼓風機【下稱系爭鼓風機】),所需發票費用(百分之五)由原告給付,其餘相關手續費、稅賦及過戶前之全部費用(含罰鍰)皆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遵守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迄至同年4月15日才交付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予原告辦 理過戶,並遲至同年6月3日方將系爭鼓風機交付原告,且拒絕負擔系爭車輛過戶之相關費用,致原告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以每日營業損失1萬2,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萬元,原告並為被告代墊屬系爭車輛過戶相關費用之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遊覽車公會)入會款2萬5,000元、過戶費用4,816 元、汽車行照執照費200元、大型汽車檢(覆)驗費600元,且被告將系爭鼓風機自系爭車輛拆下,遲未將系爭鼓風機交付原告,待原告取得系爭鼓風機時,發現系爭車輛暖氣管路均已生鏽,需重新安裝系爭鼓風機於系爭車輛上並更新管路,費用為7萬2,86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未依約定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揭營業損失、代墊系爭車輛過戶相關費用、系爭鼓風機安裝與管路更新費用共計28萬3,476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476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7日已完成過戶,原告有委 託辦理過戶人員何先生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在系爭車輛過戶文件上蓋章並附上買賣發票,但被告還沒收到原告應給付的發票稅金,無法蓋章,原告雖於同年3月30日將發票稅金匯 款予被告,但未主動告知被告,待被告於同年4月1日聯絡原告才知悉此事,被告即依約蓋章,系爭車輛也有完成過戶,且租車費用會因路程遠近、時間長短有所不同,無從認定營業損失為每日1萬2,000元,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8萬元,難認有據。再系爭調解書僅約定被告需交付系爭鼓風機予原告,並未約定被告需負擔系爭鼓風機之安裝費用,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暖氣管路生鏽與系爭鼓風機有何關聯,此乃系爭鼓風機老舊所生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鼓風機安裝及管路更新費用7萬2,860元,並無理由。又加入台北市遊覽車公會並非駕駛大客車營業所必要,故台北市遊覽車公會之入會費不能認係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汽車行照執照費200元、大型汽車檢(覆)驗費600元雖應由被告負擔,但其餘過戶費用原告表示要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4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109年度核字第769號准予核定,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過 戶(含交付系爭鼓風機),所需發票費用(百分之五)由原告給付,其餘相關手續費、稅賦及過戶前之全部費用(含罰鍰)皆由被告負擔,而系爭車輛未於同年3月31日前完成過 戶,被告亦遲至同年6月3日方將系爭鼓風機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書案卷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共計28萬3,476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8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迄至109年4月15日方交付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使原告得以加入台北市遊覽車公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營業損失18萬元。惟 系爭車輛業於109年4月7日過戶至飛龍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名 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台北市遊覽車公會乃非營利性之互助團 體,經營遊覽大客車業者公司之車輛均可自由選擇參加,倘互助車輛因行車事故造成乘客傷亡,得於雙方和解金額扣除保險公司強制險、乘客責任險及旅客運送險外,不足和解金額時,得啟動該會互助會定額補助申請,僅係使互助車輛多一層服務與理賠保障,無關駕駛營業等情,有台北市遊覽車公會110年2月19日(110)市遊客字第063號函(下稱系爭台北市遊覽車公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足認繳交會費加入台北市遊覽車公會並非駕駛遊覽大客車營業所必要,故原告以系爭車輛迄至109年4月15日方能加入台北市遊覽車公會,認其自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7日完成過戶 後至同年月15日止受有營業損失,自非可採。至原告自109 年4月1日起至系爭車輛於同年月7日完成過戶止之期間是否 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主張每日之營業損失為1萬2,000元,然該統一發票乃109年6月22日所開立之租車費發票,有該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復參以遊覽車業每輛每日平均營業淨利涉及遊覽車車輛之種類、廠牌、年份、乘載人數、淡季旺季等因素,不可一概而論乙節,亦為系爭台北市遊覽車公會函所載明(見本院卷第210頁),自不能僅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該次之租車費用,逕 認原告每日營業淨利即為1萬2,000元,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期間曾有他人欲承租系爭車輛之機會,卻因系爭車輛未完成過戶而無法接單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109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程序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營業損失18萬元, 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台北市遊覽車公會入會款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加入台北市遊覽車公會繳交入會費2萬5,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市遊覽車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收款證明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系爭台北市遊覽車公會函可知,加入台北市遊覽車公會乃自由參加之性質,其目的在於入會之遊覽車於發生事故時得有較多之保障,與遊覽車得否營業無涉等情,已如前述,既然繳交入會款加入台北市遊覽車公會並非遊覽車營業必備之前提要件,解釋上亦不可能屬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所需之必要費用,系爭調解書既未載明台北市遊覽車公會入會費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入會費,自非可採,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過戶費用4,816元、汽車行照執照費200元、大型汽車檢(覆)驗費600元部分: 系爭調解書記載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二、雙方 合意對造人(即被告,下同)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完成汽車(即系爭車輛)過戶(含交付鼓風機),所需發票費用(百分之五)由聲請人(即原告)給付,其餘相關手續費、稅賦及過戶前之全部費用(含罰鍰)皆由對造人自行負擔。三、……。」,有系爭調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 告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委託他人代辦過戶程序,因此支出含行照費200元、乘客保險費1,516元、代辦檢驗費1,000元 、代辦領牌費1,500元、規費600元,共計4,816元之過戶費 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系爭收據明細觀之,均為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所必需之費用,則該等費用支出4,816元自屬系爭調解 書上開記載應由被告負擔之「相關手續費、稅賦及過戶前之全部費用」,原告為被告墊付該等過戶費用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過戶費用共4,816元,應認有據。被告雖抗 辯除汽車行照執照費200元、大型汽車檢(覆)驗費600元外之費用,原告已允諾自行負擔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汽車行照執照費200元、大型汽車檢(覆 )驗費6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該2項費用即為系爭收據 所載之行照費200元、規費600元,已涵蓋在原告所請求經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過戶費用4,816元中,原告自不得 再重複請求。 ⒋原告請求系爭鼓風機安裝及管路更新費用7萬2,86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估價單所載費用7萬2,860元,惟系爭估價單係裕益汽車公司於109年3月26日所為之估價,系爭車輛入廠表示暖氣無風量,經查乃鼓風機設備未安裝所致,估價內容為鼓風機再安裝之費用,系爭車輛於估價時已將鼓風機拆除,部分管路也一併拆除,現有管路已有破損及生鏽情形,當下無法判斷是否和未安裝鼓風機有關等情,有裕益汽車公司110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原告所 指系爭車輛之管路生鏽之原因,難認係系爭鼓風機長期未安裝於系爭車輛上所致,且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被告僅有交付系爭鼓風機予原告之義務,並無約定被告應負擔將系爭鼓風機重新安裝至系爭車輛上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估價單所載安裝系爭鼓風機安裝及更新管路之費用7萬2,860元,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