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賃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伊凡股份有限公司、蕭奕軒、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李奇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8號 原 告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軒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販賣機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簽訂販賣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合約支付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3,750元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四)約定,被告應於107年9月19日之前出貨完畢,且販賣機設備應當均能正常使用。然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至新光百貨與內湖安裝販賣機,但新光百貨之販賣機副櫃即發生故障,被告預定於10月11日進行更換,但更換完畢後又立馬出現微波系統燒壞問題。且內湖也發生相同問題,被告之販賣機完全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現場維修並更換保險絲後一小時內又立刻發生故障並有燒焦味,原告基於安全考量立即不提供便當加熱服務,而原告以便當餐點10元活動給予消費者彌補服務不周問題,以維護原告之商譽。被告於10月13日早上再度更換內湖之販賣機,但於更換後三小時內又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之情形,且無法排除故障。因連日故障情形無法排除,原告完全無法依照原定計劃正式開幕營業,因此原告只好宣布試營運期間緊急暫停。詎原告請被告將改良完畢之販賣機送至通路現場並開始測試時,仍多次發生電路板燒毀之情況,導致販賣機完全無法使用,原告也完全無法營業之情形,造成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被告承諾販賣機得如期運作使用之前提,所投入之成本及與第三人簽約因無法履行而產生之違約金,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討解決方案,但被告遲遲無法承諾何時可以完成維修,僅初略回覆工程師在努力維修中,且對於原告所提出因為被告販賣機不能使用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被告一開始曾允諾願意適當之賠償,並提供相關之協助,但事後卻又反悔。雙方間之信任關係受到極大影響,原告已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19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15條解除系爭合約,截至發函日期為 止,被告之販賣機仍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應賠償因此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故被告應退還原告所預付之押金及租金共計643,750元;又原告委託第三人所製作之下單因無法 營業受有食材及餐點損失共384,504元;另原告無法營業所 失利益即營業損失,以預估淨利計算為112,575元;又因無 法營業而退租之租金損失,內湖營業所違約金40,000元、新光營業所租金23,120元、行銷顧問損失227,300元、租賃辦 公室提前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43,000元,以上共計受有1,474,249元(643,750+384,504+112,575+40,000+23,120+227,300+43,000)之損失。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7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販賣機租賃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內湖營業所租約、新光營業所場地使用協議書、行銷顧問費出貨單、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商品交易合約書、電子發票、營運收支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違背本租賃合 約之情事時,經二方同意確認無誤後,出租人或承租人得解除或終止租賃之一部或全部,得另行招商繼續完成本案,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無力完成之一方負擔,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告提供之租賃標的物頻生故障,且被告迄未能排除故障,致原告均未能正常營運,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內容為給付,被告自有違背本件租賃合約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委託第三人所製作之下單預估量餐點因無法營業受有食材及餐點損失共384,504元、另原告無法營業所失利益即 營業損失112,575元、因無法營業而退租之租金損失63,120 元(含內湖營業所違約金40,000元及新光營業所租金23,120元)、行銷顧問損失227,300元、租賃辦公室提前解約之懲 罰性違約金43,000元,以上共計1,474,249元之損害。原告 業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 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違背租賃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押金及租金,並賠償所受之損害共計1,474,249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74,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52元 合 計 15,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