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39號
- 原告
- 鄒福華
- 被告
- 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日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乙紙,詎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6000元,及自10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易鼎盛於幾年前騙了許宗駿拿公司支票去跟眾多債權人借款,當時一時心軟給了年輕人機會暫時原諒了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行),則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對該票負責,至被告辯稱為易鼎盛所騙,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是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自易鼎盛處取得票據,自應認原告是善意之第三人,不足以成為拒付票款之理由。
㈡從而,原告請求46萬6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AJ0000000 │46萬6000 元 │ 109年1月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