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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 原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賀敢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 原 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賀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簽訂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8年9月4日起因酒駕遭監理機關吊扣駕照2年,則其於吊扣駕照期間自不得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駕照現況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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