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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許承男

  • 原告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060號原 告 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臺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男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60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268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保證金及罰鍰等,經鈞院以105年度 重訴字第1318號判決:「㈠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告)814萬3,1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75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4萬3,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即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72萬3,124元及保證金142萬元,被告遂依系爭一審判決供擔保對 原告假執行,原告為免假執行亦於106年9月18日提存擔保金814萬3,124元,原告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給付上訴人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逾142萬元本息 ,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地腊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即廢棄系爭一審判決被告租金672萬3,124元勝訴之部分,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故原告提存之擔保金814萬3,124元,其中租金672萬3,124元部分,應認原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提存所於107年9月28日准予原告取回擔保金658萬2,019元(計算式:原提存之擔保金814萬3,124元-經強制執行保證金156萬1,10 5元=658萬2,019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28日,共計375日,原告於此期間所受 損害為33萬2,268元【計算式:33萬8,117元(658萬2,019元×5%×375/365=33萬8,117元,元以下4捨5入)-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加算之活期存款利息5,349元(658萬7,368元-658萬2,019元=5,349元)=33萬2,768元,然原 告聲明為33萬2,26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26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從何處取得擔保金及與何銀行往來,用以證明確實有受5%利息之損害。又系爭二審判決已於10 7年1月24日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勝訴租金之部分,原告本得於收受系爭二審判決後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卻怠於聲請返還,故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其怠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生之利息。另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即獲鈞院准予領取擔保金,卻遲至107年9月28日始取回,原告竟計算利息至107 年9月28日止,顯有違誤。再者,上開擔保金是存放於臺灣 銀行,臺灣銀行亦就上開擔保金計算利息予原告,且原告於取回擔保金時,應已依提存法第12條之規定,自國庫受領依一般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此外,原告所請求之33萬2,268元本為原告依系爭 一審判決預供擔保後所生之利息損失,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保證金及罰鍰等,經本院以系爭一審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72萬3,124元及保證金142萬元,因被 告依系爭一審判決供擔保對原告假執行,原告為免假執行故於10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814萬3,124元,原告並提起上訴,經高院以系爭二審判決判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被告租金672萬3,124元勝訴之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提存所並於107年9月28日准予發還原告提存之擔保金658萬2,019元(計算式:原提存之擔保金814萬3,124元-經強制執行保證金156 萬1,105元=658萬2,019元),原告並於同日向臺灣銀行領回 擔保金658萬2,019元加計活期存款利息5,349元,共計658萬7,368元,此有系爭確定判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 及臺灣銀行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第65頁、第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而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又查民訴律第515條理由謂宣示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足見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另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查系爭一審判決被告請求租金672 萬3,124元及保證金142萬元勝訴部分,前經系爭二審判決於107年1月24日宣示廢棄系爭一審判決被告租金672萬3,124元勝訴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業如前述,是系爭一審判決關於租金672萬3,124元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自系爭二審判決宣示即107年1月24日時起,即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所受之損害。 (二)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6年9月18日提供擔保金時起至107年9月28日取回擔保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提存所業依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金之利息,是原告並無因提供擔保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一般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 第2項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 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又未經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自應以週 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 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自不能以此限制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另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民法第233條),即以法 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債務人不能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提供之擔保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屬有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系爭一審判決關於租金672萬3,124元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自系爭二審判決宣示即107年1月24日時起,即失其效力,是原告自107年1月24日時起即得請求提存所返還擔保金。原告雖於107年9月28日始取回擔保金658萬2,019元,惟自107年1月24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嗣後所受之損害即與假執行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擔保金658萬2,019元僅得請求自提存日即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共計128天,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 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聲請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所受之損害為11萬0,062元【計算式:(原告 取回之擔保金658萬2,019元×5%×128/365=11萬5,411元, 元以下4捨5入)-5,349元(臺灣銀行給付之活期存款利息 )=11萬0,062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萬0,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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