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吉豐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雅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吉豐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吉豐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代公司)邀同被告林雅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其所有中華廠牌FB511W型式1996年份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期間自94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算,,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吉豐代公司自95年8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吉豐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 102,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雅雪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併及更名核准函、被告公司及稅籍資料查詢單、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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