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6號
- 原告
- 吳麗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又丞律師
- 被告
- 纖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珮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路○段○○○號房屋或桃園市○鎮區○○里○○路○段○○○巷○號A 區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 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麗雯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纖楓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 228號房屋)及桃園市○鎮區○○里○○路0 段000 巷0 號A 區房屋(下稱A 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228 號房屋及A 區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228 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 萬元(每月租金75,000 元×12月10%=900 萬元);A 區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 萬元(每月租金37,000元×12月10%=444 萬元);,加計租賃契約屆滿前所積欠之租金56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0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3,176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112,024 元。惟原告若能查報上開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228 號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900 萬元、A 區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444 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56萬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5,200 元或以上開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56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扣除原告已繳之23,176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釋明228 號房屋及A 區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228 號房屋及A區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