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3號原 告 楊文華 被 告 謝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16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欽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擔保投資人入股,遂向原告借票,原告遂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給楊文欽,楊文欽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清償,然原告僅係單純借票給楊文欽,系爭支票能否兌現,仍繫於楊文欽,又被告已對楊文欽提起侵權行為損害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楊文欽應給付被告500,000 元,被告再向原告提起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屬重複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陳志欽為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及投資款100,000 元,合計300,000 元之擔保,因陳志欽均藉故拖延不還,被告無奈下僅得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然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核屬適法,又陳志欽迄今仍未還款,並無原告所謂重複債權之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16日新北院輝097 執實字第552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豐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對陳志欽提起侵權行為損害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楊文欽應給付被告500,000 元,被告再向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實屬重複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固對陳志欽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然被告對陳志欽取得執行名義與陳志欽對被告實際清償,係屬二事,即被告對陳志欽取得執行名義,並不當然表示陳志欽即有對被告清償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係屬重複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志欽有對被告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被告亦陳稱陳志欽都沒有給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陳志欽有對被告清償之事實,僅憑被告對陳志欽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認被告債權已獲得滿足,自屬擅斷而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屬重複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