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錦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陳婉楹、蓮捷國際有限公司、陳霈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86號原 告 錦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楹 訴訟代理人 江賜福 被 告 蓮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霈瑀 訴訟代理人 呂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零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購買槍支零件,貨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801,164元,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被 告簽發面額322,760元、24萬元支票兌現後,迄今尚積欠原 告貨款238,404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貨 款238,404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此批貨物非被告向原告購買,無合約書,係訴外人傲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傲盛公司)向原告購買,而是被告代為銷售給國內廠商以協助原告清除庫存賺取差價,其中貨款金額未扣除傲盛公司支付原告的3成訂金有爭議。原告 交付被告之貨物有瑕疵,致遭警方在被告公司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1查扣,原告需補償消音管貨款7萬元及材料賠 償金10萬元,估算約15萬至20萬元需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購買槍支零件,貨款總計801,164元,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被告簽發面額322,760元、24萬元支 票予原告以支付上開貨款,經原告持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獲付款後,被告尚欠貨款238,40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記載客戶或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簽收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榮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公司CEO呂思聰名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收 貨人為被告公司之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暨被告公司所簽發載明原告為受款人面額322,760元、24萬元之支票2紙(見 本院卷第21至6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 成立,不以簽署合約書為必要,被告辯稱無合約書云云,此自不影響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雖辯稱:此批貨物非被告向原告購買,係傲盛公司向原告購買,是被告代為銷售給國內廠商以協助原告清除庫存賺取差價,其中貨款金額未扣除傲盛公司支付原告的3成訂金有爭議云云,但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另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有瑕疵,致遭警方在被告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查扣,原告需補償消音管貨款7萬元及 材料賠償金10萬元,估算約15萬至20萬元需扣除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貨物有何瑕疵,難認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有瑕疵;且原告交付被告貨物完畢後,嗣雖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1,查扣部分上開貨物等物品迄今,然搜 索查扣物品之原因係因檢方認為呂思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此與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無涉,被告又未就其所辯原告需補償消音管貨款7萬元及材料賠償金10萬元,估 算約15萬至20萬元需扣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8,40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4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