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欣庭、黃佩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94號 原 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吳祈賓 被 告 黃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391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391元,應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忠孝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沿館前路由南往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及原告,致其受有左臂左髖挫傷、雙手擦傷、右腳踝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萬8,391元,包含㈠醫療費用9萬8,851元;㈡交通費用9,540 元;㈢一個月薪資損失4萬元;㈣精神慰撫金28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391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應扣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交通費用9,540元部分則無意見,若加計精神賠償,願 賠償共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忠孝 西路口時,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沿館前路由南往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臂左髖挫傷、雙手擦傷、右腳踝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53-159頁)。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95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審理時,經被告自陳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兩造同意由 被告先給付原告10萬元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不和解,並願請求法官科處緩刑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卷第11-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 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5,001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01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尚有醫療費9萬3,850元部分,雖提出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核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第97至99頁),所購買之品名僅記載中藥、藥品一批等,無從得知所購之藥品為何、與治療被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自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9萬3,850元,礙難准許。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宜長時間走動,因此往返醫院、住家及工作場所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共9,5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 等件為證(卷第125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衣美兒專業團體服有限公司,月薪4萬元 ,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請假22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假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卷第145至149頁),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勢,經醫囑傷後一個月不宜長時間走動、劇烈活動、搬運重物、從事粗重工作,並因此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請假共計22日,無法工作 ,因請假受有薪資損失,並參考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則原告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2萬8,800元,洵屬 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餘元(卷第174頁),名下無財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於108年收入所得為99萬8,829元,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1萬7,240元等情,有警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另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2萬3,341元 (計算式:5001+9540+28800+80000=123341),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