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悅大商行、黃大祥、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天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52號原 告 悅大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大祥 被 告 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上揭規定,合意以文書證之,原告未提出兩造簽名書證釋明,難認兩造曾同意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事實存在,又被告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