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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03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宏
訴訟代理人
周茹慧
被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自民國107年8月(起訴狀誤繕為9月)起至108年5月間為舉辦活動,陸續向原告承租「會場佈置用品」共計13筆,合計租金達新臺幣(以下同)1,070,800元,惟於活動結束後,原告曾數次聯絡催告繳納,但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有上揭租賃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13筆會展活動設備租賃之租賃估價單、外業工作簽收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故被告曾向被告租賃上開會場佈置用品且有約定前揭金額之租金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依前揭租賃估價單所載,付款條件係月結三個月,可知雙方就租金係採月結方式按月計算,並需於月結後3個月內支付租金,而上開各筆租賃中,最末一筆之租賃時間為108年5月23日,顯然各筆租賃迄今均已逾上開月結3個月之約定期間,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各筆租賃之租金。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本院卷第143、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0,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合計 11,69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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