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
- 原告
- 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昌
- 訴訟代理人
- 曾煌翔
- 被告
- 葉永球(IP RAYMOND KAY,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車輛分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繳納分期款項新臺幣(下同)9,820元、交通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處理,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未獲置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欠款明細、存證信函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支付申請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