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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楊英楷
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智仁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萬泰銀行、荷蘭銀行及安信銀行均為債權人銀行之一,萬泰銀行嗣更名為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荷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嗣由訴外人澳盛銀行繼受再轉由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繼受,安信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嗣由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繼受。而原告業於107年9月5日提前依系爭協議清償完畢,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註記規定,債務人信用資料之揭露期限,自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履約完成日或提前清償日起加註1年,故各債權銀行揭露原告信用資料記錄之期限僅能至108年9月4日止,惟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書(下稱系爭信用報告書),竟發現被告違反上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註記規定,仍將原告個人信用資料為如附表所示之揭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凱基銀行則以:原告於98年3月6日向被告凱基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還欠款且超逾3個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列報為逾期放款,嗣原告於95年9月間依銀行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系爭協議,自95年10月14日起依系爭協議內容分期還款予被告凱基銀行,並於107年9月5日全數清償,惟上開債務仍屬逾期放款,關於「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之揭露期間為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是原告查詢系爭信用報告書時,其上仍有被告凱基銀行依法規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資料,並未逾揭露期限。而原告所稱自履約完成日或提前清償日加1年之揭露期限乃係針對「債務協商」之註記,而非貸款逾期紀錄之揭露期限,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凱基銀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未就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為具體之舉證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凱基銀行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星展銀行則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資料非被告星展銀行所報送,乃澳盛銀行所為關於業務移轉之報送,被告星展銀行亦無權將之移除,被告星展銀行既非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星展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豐銀行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5日提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清償系爭協議剩餘之所有債務,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到安泰銀行之分配款項進行抵充後,被告仍有10元之帳款尚未受償完畢,被告於107年12月進行例行清查後,發現安泰銀行已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系爭協議所載債務清償完畢,被告永豐銀行乃於108年1月減免並於次月帳單結帳後,確認帳上已無餘額,再於108年3月初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上期繳款狀況為「不須繳款」、債權狀態為「正常結案」,該等記載並非負面訊息,且該信用紀錄揭露期限為1年,故原告於109年2月查詢系爭信用報告書時,該等信用紀錄仍在揭露期限內,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毋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12日依銀行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下稱系爭協議,萬泰銀行、荷蘭銀行及安信銀行均為債權人銀行之一,萬泰銀行嗣更名為被告凱基銀行,荷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嗣由澳盛銀行繼受再轉由被告星展銀行繼受,安信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嗣由被告永豐銀行繼受,原告已於107年9月5日提前依系爭協議清償完畢,且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向聯徵中心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報告書上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資料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安泰銀行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系爭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信用報告書上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信用資料註記,已逾揭露期限,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凱基銀行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係由被告凱基銀行所報送乙節,雖為被告凱基銀行所是認,惟「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之揭露期限之規定為: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或結案)年月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轉銷呆帳年月起揭露5年,金融機構每月皆需將尚未結案之授信及信用卡資料報送至聯徵中心,聯徵中心會憑據金融機構報送之清償(結案)或轉銷呆帳日期資料控管揭露期限,原告於107年9月5日依系爭協議履約完成,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結案註記,揭露於信用報告之「附加訊息」部分,履約完成註記揭露至履約完成日加註1年,授信債權部分,由各債權銀行報送受信債權於107年9月結案,之後即不再報送該筆授信資訊,系爭信用報告書查詢日為109年2月,仍在揭露期限內之逾催呆帳資料皆會揭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最後一筆逾放為107年9月,該筆資料將會揭露至110年8月,結案年月報送為107年10月,代表被告凱基銀行於報送107年10月資料時,報送該筆逾放已結案,清償係為結案之可能原因,但從系爭信用報告書資訊無法判定結案原因是否為清償,又如當事人在揭露期限內,信用報告仍有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表示當事人有「授信不良紀錄」,若當事人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則暫時無法為信用評分等情,有聯徵中心109年10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90007862號函(下稱系爭聯徵中心函,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在卷可按(見系爭聯徵中心函說明二㈠、㈥、㈦,即本院卷第217、221、223頁),可知被告凱基銀行報送如附表編號一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之揭露期限應係自原告於107年9月清償起揭露3年,不因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所為清償而有不同,且聯徵中心亦會主動控管該筆報送資訊之揭露期間,揭露期限屆至即不予揭露,是原告主張被告凱基銀行就其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已逾揭露期限,自非可採;況系爭信用報告書記載原告此次無法為信用評分之理由為:「台端有授信不良紀錄,且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系爭聯徵中心函復說明,縱無被告凱基銀行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亦因原告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而無法評定原告此次之信用評分,則被告凱基銀行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對原告此次無法為信用評分之結果,並非必然且唯一之原因,僅憑該等資料報送,難認已對原告之信用造成何種不利之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凱基銀行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已逾揭露期限,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難認有據。

⑵另銀行公會消金債務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負責報送當事人協商資料,協商成立時,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協商成立資料,聯徵中心於信用報告中之「附加訊息」揭露:「某某金融機構某年某月某日告知:當事人已依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當事人依約履行中。」,當事人債務協商履約完成者,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履約完成資料,聯徵中心於信用報告中之「附加訊息」揭露:「某某金融機構告知:當事人依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已於某年某月某日清償結案,此註記揭露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當事人達成協商後提前清償,若未有毀諾情形,則上揭附加訊息之協商註記,係揭露至履約完成日加註1年,該等「附加訊息」內容不會註記在各筆逾催呆帳及信用卡帳款資訊後方,聯徵中心會憑據金融機構於各協商階段報送之資訊控管揭露期限,揭露期限屆至即不予揭露;協商債權清償完畢,協商資訊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而協商註記揭露係依協商註記之揭露期限辦理,然各金融機構之授信或信用卡帳款資訊之揭露按聯徵中心「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及「信用卡戶帳款資料」之揭露期限規定辦理,聯徵中心按金管會備查之各項揭露期限規定控管各項資料揭露,不相互影響,協商註記係揭露於信用報告之「附加訊息」部分,揭露期限屆至即不予揭露,其他信用報告之資料區塊並未揭露協商資訊等情,亦據系爭聯徵中心函復明確(見系爭聯徵中心函說明二㈡至㈣,即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是原告依銀行協商機制成立系爭協議及其依該系爭協議提前清償完畢等資訊,均係揭露在個人信用報告之「附加訊息」欄位,且係由最大債權銀行進行資訊報送,與「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料」等其他欄位所應之註記揭露之事項不同,揭露期限亦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亦互不影響,原告所稱自其依系爭協議履約完成日加註1年之揭露期限乃係針對個人信用報告中關於「附加訊息」欄位內之協商註記方有適用,原告據此認被告凱基銀行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之揭露期限亦如是,顯有誤會,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星展銀行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係由澳盛銀行所報送,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及「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定期向本中心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所載內容僅有信用卡一般停卡之紀錄,對當事人信用評分無任何影響等情,業據系爭聯徵中心函復明確(見系爭聯徵中心函說明二㈧,即本院卷第223頁),既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非由被告星展銀行所報送,則原告認被告星展銀行應為報送該等原告信用資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誤會,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既對當事人信用評分無何影響,即難謂原告之信用權因該等信用卡資訊之報送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星展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被告永豐銀行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係由被告永豐銀行所報送乙節,雖為被告永豐銀行所不爭執,然「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之揭露期限之規定為: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1年,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日之起揭露6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金融機構每月皆需將尚未結案之信用卡帳款資料報送至聯徵中心,聯徵中心依據金融機構報送之清償(結案)或轉銷呆帳日期資料控管揭露期限,揭露期限屆至即不予揭露,亦據系爭聯徵中心函覆明確(見系爭聯徵中心函說明二㈠,即本院卷第217頁);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所列結案情形為「正常結案」,係指該戶信用卡已停用(包括:一般、掛失、偽冒或其他,即非屬強制停用者),且其應付帳款金額已繳清,發卡機構與該戶之信用卡債權已了結之結案狀況,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所載內容,目前僅有1筆被告永豐銀行正常結案之紀錄,對原告之信用評分無任何影響,該筆結帳日為108年3月3日被告永豐銀行正常結案之信用卡帳款資訊,自108年3月3日起揭露至109年2月底止,揭露1年,債務協商清償完畢,協商資訊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各金融機構信用卡債權結案資訊,由各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戶帳款資料之揭露按聯徵中心「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之揭露期限規定辦理,聯徵中心按金管會備查之各項揭露期限規定控管各項資料揭露,不相互影響,亦有聯徵中心109年11月13日金徵(業)字第1090008944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足認被告永豐銀行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之揭露期限,與由最大債權銀行負責報送並記載於個人信用報告「附加訊息」欄位之協商註記之揭露期限有所不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於原告109年2月14日申請系爭信用報告書時,仍未逾揭露期限,且依該等「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之內容,乃正常結案紀錄,對原告之信用評分不會產生任何不利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報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已逾揭露期限,並對其信用權造成損害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