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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文衍正

  • 原告
    陳美惠
  • 被告
    徐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0號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徐聖明 黃鈺雯(原名黃玉雯)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丙○○與甲○○(下合稱被告二人 )前於民國一百零四至一百零六年間共同任職巴黎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結識,詎被告二人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 ,並知原告與甲○○育有二位未成年子女,竟有下列不正當交 往行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整日痛苦萬分:⑴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分許,甲○○駕車搭載丙○ ○,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許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內單獨相處,停留時間長達二小時以上。 ⑵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甲○○駕車搭 載丙○○,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 ⑶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甲○○駕車 搭載丙○○,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嗣於同日 晚間八時十七分許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內單獨相處,停留時間長達二小時以上。 ⑷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甲○○駕車搭載 丙○○,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 ⑸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甲○○駕車搭 載丙○○,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 ⑹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甲○○駕車搭載 丙○○,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 ⑺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駕車搭 載丙○○,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嗣於同日晚 間八時二十四分許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內單獨相處,停留時間長達二小時以上。 ⑻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甲○○駕車 搭載丙○○,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 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四二分許,甲○○駕車搭載 丙○○,被告二人在車內有親密對話與舉動。 ⑽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晚間,被告二人共居高雄市翰品酒 店八一五號房(下稱翰品酒店),原告發覺後提出刑事妨害婚姻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一○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一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然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共宿於上揭房內。 ㈡被告二人確有不正當交往致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係因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嫌而遭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 調偵續字第四號起訴,與於翰品酒店拍攝之原證九錄影光碟毫無關係,該光碟自非原告與他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退步言之,被告二人未依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民事判決意旨,說明該光碟有何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重大法益之情形,該光碟自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⑵原告與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結婚,同年四月十一日為 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與甲○○間自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負誠實之義務。惟自一百零五年間起,甲○○就 經常下班後沒進家門直接開車外出,深夜再悄悄回家,屢經兩人之子徐稑豐、徐鈺豐向原告詢問:「爸爸還沒回家嗎?」。有一次已凌晨三至四點,小孩起來發現甲○○還沒 回家,當下告訴原告。原告因此開始注意甲○○的行為,在 家中發現甲○○有兩張電影票存根、數張汽車旅館之統一發 票、刷卡簽單及折價券,更發現丙○○之信用卡、冰箱內有 署名「鈺雯」之一袋韓式泡菜、三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片暨工程名稱「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黃小姐住宅 與規劃」之平面配置圖等。原告乃翻拍上揭物品存證,委託徵信業者進行訪查,並經檢視行車器錄器檔案,得知被告二人多有親密之對話與舉動,諸如親吻、擁抱等行為,更三次入住汽車旅館,一次共宿翰品酒店,按照一般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有意識地前往汽車旅館入住同一僅供雙人入住、一大床之房型,通常係為取得安全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故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因公務、出遊而入住旅社,均會避免在旅社館房內單獨相處,而被告二人四度入住同一房間,停留時間均長達二小時,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被告二人係有性行為或親密肢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普通友人、同事相處之舉止,悖於善良風俗、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 ⑶原告於上揭調查期間,因感受到甲○○之心思不在自己身上 ,便找甲○○之大姐徐逸蘋商量、幫忙想辦法。徐逸蘋提及 :「其實他還是有機會回頭的男人最後都會回來,因為老婆會原諒老公,如果是老婆在外面找男人,都不會回家」、「只要妳捉住名份外面女人沒輒」、「你說你等他回來讓他感動」、「不過也有可能他不離以後你們兩位女人都會怨他」等語,亦見被告二人確有不正當交往行為。 ⑷被告二人主觀上不想到庭、拒絕到庭之逃避心態,以及被 告二人共宿於臺北市內汽車旅館三次、高雄市翰品酒店一次,每次停留時間都長達二小時以上;原告在高雄翰品酒店發現被告二人當時,甲○○不曾辯解,反而是與丙○○一同 大聲斥責咒罵原告,此後甲○○不再返家同住,即使原告訴 請履行同居義務裁定勝訴確定,甲○○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 義務等情形,均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⑸審酌被告二人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至少係自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止,長達一年間長期、持續地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原告僅為一位普通年輕女性,豈能預料與甲○○結婚、生下二名未成年子女後, 竟換來被告二人不正當交往,共同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及配偶權之結果。自從原告在高雄翰品酒店房內發現被告二人共宿後,甲○○便不再回家共居,嗣後檢視行車紀錄器 檔案,又發現被告二人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已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且行為持續長達一年。如今甲○○另對原 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到原告吳興街住所張貼封條在案,欲變賣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房屋。從而,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僅是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更是嚴重迫害二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前不久始發現行車記錄器記憶卡有關原證一光碟內容,並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被告二人一百零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部分,原告主張確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⑴被告二人主張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日之事,已逾二年時效云云,未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被告二人之主張,係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日,充作原告實際知悉之時點,顯已混淆上揭規定,於法無據。 ⑵實則,原告於家中驚見眾多被告丙○○之物品,因懷疑被告 二人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乃委請徵信業者調查。徵信業者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晚間發現被告二人共居高雄市翰品酒店八一五號房,便通知原告,原告到場後報警處理,並於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嗣後原告再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具狀補充告訴理由,原告當時猶未知悉原證一光碟內容,直到同年七月三日不久前始發現,故以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提出於臺北地檢署。倘若原告早於一百零五年即已知悉,何以冒著不知何時偵查終結之風險而未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提出,直到同年七月三日始提出? ⑶退步言之,若非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晚間發現被 告二人共居翰品酒店八一五號房,否則徒以原證一光碟內容,能否謂原告已確知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又能否謂原告在被告二人繼續不正當交往之狀態中,已能實際知悉受損情形,足見本件被告二人一百零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部分,原告主張確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㈣對於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刑事偵查全卷 沒有意見;原告會保留行車紀錄器檔案,因為該車輛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由被告甲○○使用,原告為了有行車糾紛時舉證 之方便而有備份檔案之習慣,但是因沒有發生行車糾紛,所以原告一直沒有檢視檔案內容,直到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且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後,律師再詢問有無其他證物可提供,原告才想起來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可以檢視,因此發現被告二人在車上之行為,並且在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於刑案偵查時具狀提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已損壞,原告現已無法提出,電腦也看不出最初備份檔案的時間點;縱使甲○○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甲○○仍持續使用車 輛,至少有二次違規紀錄、二十八次停車費逾期,均未繳納相關費用,原告已代替甲○○繳納二筆罰單、四筆停車費用, 足見原告確有下載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必要,更見甲○○為本件 侵權行為後,猶使用原告車輛,卻蓄意不繳納各項費用,留待原告為其處理,態度極為惡劣。 三、證據:聲請傳訊被告二人、勘驗原證一光碟、函查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並提出下列附件及證據為證:附件一:行車紀錄器錄對話譯文乙份。 附件二:甲○○、丙○○最新戶籍謄本各乙份。 附件三:原證九錄影光碟之譯文(節錄)。 附件八:監理處違規查詢及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影本一疊。 原證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乙份。 原證二: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一七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三:電影票存根影本乙份。 原證四:依戀探索承德旅館電子發票證明聯、探索連八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信用卡持卡人存根、(欣園汽車旅館)信用卡持卡人存根、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永和分公司統一發票暨折價券、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南港分公司統一發票暨信用卡持卡人存根影本各乙份。 原證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署名:丙○○)影本乙份。 原證六:韓式泡菜(署名:鈺雯)影本乙份。 原證七:三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名片暨平面配置圖影本各乙份。原證八:原告與徐逸蘋之LINE對話影本乙份。 原證九:錄影光碟乙份(拍攝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翰品酒店八一五號房)。 原證十:本院一○八年度家婚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本院家事庭通知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二人否認原證一光碟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且原告所述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之事,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方提出本訴,顯已逾二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原告關於前揭事實及證物主張被告二人侵害伊配偶權,顯無理由。另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曾同時待在翰品酒店八一五號房,惟被告二人為一般朋友,因被告丙○○要前往台南、嘉義、高雄等地選購家具, 被告甲○○恰好前往高雄出差,兩人為節省住宿費用,而協議 由被告甲○○睡沙發、被告丙○○睡床鋪。當晚原告夥同徵信社 人員破門而入,被告二人衣衫完整,完全未有任何親暱行為之徵象,足證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有關原證一光碟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如何發現該等光碟片內容,語焉不詳,且查: ⑴被告甲○○車上所裝載之行車紀錄器為Mio行車紀錄器,依據 該行車紀錄器之官方網站說明,該等行車紀錄器與一般攝影機錄影方式不同,可以循環錄影,在影像錄滿之後,便會從頭覆蓋掉較舊的影片。一般錄影約可錄六十一個檔案,每個檔案三分鐘,亦即錄影約達一百八十三分鐘後,就會開始從頭覆蓋掉較舊的影片。 ⑵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一可知,該等五十七個影片檔案 依原告主張係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之錄影。若該等五十七個檔案未有於錄影檔案發生後數日內遭拷貝複製,必定於數日後即遭新紀錄影像所覆蓋。由此可見,原告乙○○必定係於一百零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密集 、私自地將甲○○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進行拷貝複製,原告 乙○○早於一百零五年九月至十一月即獲有該等錄影內容, 其訴訟代理人稱「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前後不久才發現該等內容,顯非事實。 ⑶此外,經實際核對原證一實際內容與原告所提附件一之譯 文,原告就錄音內容均未有實際登載,更有自行添加「親吻聲」或不存在之對話者,原證一與附件一不足為採,彰彰明甚。 ㈢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強行破門而入,並對被告二人毆打及無故進行錄音,案經臺北地檢署以一○八年度調偵續字第四號對原告及其他徵信人員提出妨害秘密、侵入住居、傷害為起訴處分(被證一),嗣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經移調後,被告考量雙方係屬誤會,僅以象徵性收取賠償並進而撤回刑事告訴,詎原告竟於事隔將近二年時提出本訴,被告實感無奈。㈣原告所提出原證九光碟,依被證一起訴書可知係屬原告與他人於刑事犯罪行為中所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蓋觀諸被證一起訴書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光碟,乃係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當晚,由原告夥同其他刑事被告多人,以侵入住居、傷害、妨害秘密等多種不法手段取得,可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嚴重侵害被告二人隱私權、居住自由、身體權等顯著違反社會道德與法律之手段所取得,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係無證據能力,彰彰明甚。 ㈤被告甲○○另補充強調者: ⑴自一百年起,原告乙○○即決定與小孩同房,且就寢時將房 門鎖上,甲○○僅能另住地下室房間,雙方毫無夫妻之實, 性生活次數屈指可數,兩人多年來已喪失感情基礎,於生活上也不會多所交談,茲提出雙方間多年來之Line對話內容,由該等Line對話即可知悉,兩造間僅有單調地溝通小孩接送與課業、離婚問題,毫無任何正常夫妻間應有之對話,噓寒、問暖、關心、笑鬧俱缺,此等冰冷之對話日復一日、年復一年,若以正常夫妻應有狀態與現代人使用Line之頻率而論,豈有可能兩人間Line內容均無任何相關夫妻之生活對話。 ⑵一百零六年至今,被告甲○○於寒暑期間攜同兩造未成年子 女出國旅遊三次,原告均未參與(事前未表示要參加、事後也未有何關心)。除出國外,被告甲○○平日周末帶小孩 出遊臺灣各地多次(劍湖山等),原告亦無參與。 ⑶就甲○○與乙○○兩人與對方之父母、親屬相處情形言,自一 百零五年起,兩造即未再有於重大節日(春節、端午或中秋)探訪或向對方父母請安,與對方之父母、親屬未有交集,原因無他,雙方已無感情基礎,甲○○與乙○○兩人早已 無任何生活與感情上之交流。 ⑷綜上諸點即可見微知著,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缺乏夫妻間互信與互愛,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並非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二人有何不正當交往所致。 ㈥退萬步言,若認被告二人行為有侵害配偶權疑慮,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蓋本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對於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刑事偵查全卷沒有意見,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當事人訊問同有準用,當事人或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能對自身財產造成損害者,得拒絕作證,故被告拒絕親自出庭作證有正當理由;原告稱為防止行車糾紛而有下載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習慣並不符合常情,因為在一百零五年九月到十一月當時,無論原告或是被告甲○○都沒有跟他人發生什麼行車糾紛,根本沒有必要 從被告甲○○在使用的車子上特地去下載行車紀錄器檔案,原 證一之檔案應該是原告試圖想要蒐集被告甲○○與他人之證據 而刻意進行下載,也可證原告當時就知道該等檔案之內容,原告請求勘驗原證一光碟內容實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證據:提出被告二人認證聲明書影本、原證一與附件一內容核對表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臺北地檢署一○八年調偵續字第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被證二:調解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三:甲○○與乙○○間Line對話影本一疊。 被證四:Mio行車紀錄器官方網站節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偵查全卷,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 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與被 告丙○○同赴高雄翰品酒店,原告因認配偶權遭受侵害,故於 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與徵信業者至翰品酒店,因被告二人確實共同於房間內,故進行錄影蒐證,於本院提出之原證九錄影光碟及附件三節錄譯文,雖被告辯稱依臺北地檢署一○八年調偵續字第四號起訴書可知該等證據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以被告所稱侵害隱私權與原告所主張配偶權受侵害相比較,原告並非無故取得錄影內容,符合比例原則,則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所提出原證九錄影光碟及附件三節錄譯文,具有證據能力,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前揭規定於當事人訊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三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被告二人進行證人及當事人訊問,然被告二人表明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提出被告二人認證聲明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三二五頁、第三二七頁),且經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本無訛(參本院卷第三二一頁),被告二人既行使拒絕證言權,本院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明知其事,卻至少自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止,與被告甲○○為不正 當交往,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與配偶權甚鉅,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否認原證一光碟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且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之事,顯已逾二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係被告二人為節省住宿費用,而協議由被告甲○○睡沙發、被 告丙○○睡床鋪,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關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之事是否真正?是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㈡關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之事,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構成共同侵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被告多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其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前後方由行車記錄器檔案知悉該等內容,至起訴時並未罹於兩年時效云云,然原告陳稱現今行車記錄器記憶卡損壞、電腦也看不出最初備份檔案的時間點(參見本院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六一頁),再衡諸原告陳稱於一百零五年間發現原證三至原證七之物品,並與被告甲○○的姐姐以Line對話商討(參原證八),卻至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前後方查看行車記錄器檔案,原告所述已難信為真實,且誠如被告所提出Mio行車紀錄器官方網站 節錄內容(參本院卷第三○九頁以下),循環錄影確實會有影像錄滿之後,從頭覆蓋舊影片之問題,然原告提出原證一錄影光碟卻不受影響,足信原告於一百零五年間發現被告甲○○疑似外遇後,即已開始前揭行車記錄器之錄影蒐證,至本 件起訴時已罹於兩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得再行主張,自無再勘驗原證一光碟及查證該部分原告主張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㈡關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之事,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偵查全卷資料顯示,雖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通姦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二人確有共處一室之狀況,且此等情狀係被告甲○○隱瞞 原告之情況下發生,甚至原告提出原證九錄影光碟及附件三節錄譯文(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內容顯示,被告甲○○當日 對於隱瞞原告而與被告丙○○共處一室,不但未多做解釋,反 而明知被告丙○○在場,卻稱係原告不願意離婚等語,再審酌 被告二人拒絕證言等情狀,誠如原告所述,被告二人顯已逾普通友人、同事相處之舉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更進一步言,原告與被告甲○○關係持續惡 化,兩造於本件訴訟調解時,因被告甲○○希望離婚一起談而 無法達成調解,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一五○頁),因原告不願離婚,被告甲○○乃對原告提出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訴訟,甚至聲請假扣押原告居住之不動產,有原告提出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查封登記函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四一至第三四四頁),被告甲○○對原告不斷施壓希望達成離 婚之目的,更見被告丙○○之介入,確實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 ,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斟酌原告前揭所受損害程度,以及下列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偵查卷內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相關詢問筆錄記載,原告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二專,而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原告於一百零七年所得八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一百零八年所得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名下有現住不動產房地,原告陳稱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雖曾與被告甲○○之姐姐商討如何挽回被告甲○○,但最終事態仍 然惡化,原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痛苦。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偵查卷內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相關詢問筆錄記載,被告甲○○從事金融業,教育程度 碩士,而被告甲○○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其於一百零七年所得 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一百零八年所得七十八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房地,與原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另被告丙○○從事金融保險業,教 育程度大學,而被告丙○○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其於一百零七 年所得二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一百零八年所得二百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名下除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現住房地,另有坐落文山區之不動產房地,以及共有田地及西元二○一○年份賓士汽車,目前屬未婚狀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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