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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歐紳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琦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紳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5日,邀同被告王琦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13,19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60個月,並約定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2萬公里,每逾1公里加收租金即超駛費2元,並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由承租人負擔。詎歐紳公司自108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委由協尋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欠缺鑰匙,原告不得已支出更換鎖組及鑰匙之費用41,488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超駛費12,43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227元、交通違規罰款15,900元、已到期之第7期租金13,190元、尋車費15,000元、更換鎖組鑰匙費41,488元,及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79,628元,共計384,8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超駛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款、已到期之第7期租金、尋車費、更換鎖組鑰匙費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歐紳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即第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委由協尋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歐紳公司依約尚積欠原告超駛費12,43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227元、交通違規罰款15,900元、第7期租金13,190元、尋車費15,000元、更換鎖組鑰匙費用41,488元未付,被告王琦媛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車輛點檢表、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服務明細表、應收展期餘額表、開放車輛費申請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駛費12,432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227元、交通違規罰款15,900元、第7期租金13,190元、尋車費15,000元、更換鎖組鑰匙費41,488元,共計10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折舊損失補償金。…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279,628元(計算式:13,190元×53期×40%=279,628元),自屬有據,惟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為13,190元,被告歐紳公司係自108年7月即第7期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終止租約而於108年9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已得將系爭車輛再為出租營利,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尚難謂重大,本院並斟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279,628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237元,及其中105,237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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