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吉赫實業有限公司、許經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5號原 告 吉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博雅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四十六號 二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及地下1樓、46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第一二年租金 每月新台幣(下同)26萬元,被告應給付日為每月1日匯款至 原告銀行帳戶,被告另給付押金78萬元,然被告開始承租起即陸續積欠本公司108年10月、11月及12月租金合計78萬元 未付,並積欠原告墊付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合計4萬1370 元,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促給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租約第5條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租約 ,雙方租約結束,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除已積欠原告108年10月、11月、12月及109年1月等4個月租金共計104萬 元,尚積欠水費、電費、管理費至109年2月底合計5萬2606 元,上開共計積欠109萬2606元,抵扣租約之押金78萬元後 ,尚欠31萬2606元應償還。被告租約終止後不返還系爭房屋,依照租約第6條約定,每日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計1萬733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約、 台北杭南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應收款計算表、水費電子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及管理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清償欠款及依照租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8424元 合 計 1萬8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