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泰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互盛公司)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4,800元,及其 中33,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0,9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 盛公司35,400元,及其中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自第1期起之租 金及自第2期起之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故被告陳慶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33,88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0,920元,合計184,800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6,0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9,400元, 合計35,4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4,800元,及其中33,8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50,9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5,400元,及其中6,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2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 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查被告公司未依約支付自第1期起之租金及自 第2期起之計張費用,算至原告於109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被告已分別積欠11期租金及10期計張基本費未付,是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1期未付租金33,880元及10期計張費6,000元,並均依上開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 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原告自第12期起即終止契約,認 為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50,92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 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3,08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65,617元(計算式:3,080元x49期x30/69=65,61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至原告互盛公司以 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9,400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600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 ,爰不予以酌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積欠租金與違約金共計99,497元(計算式:33,880+65,617=99,497 );原告互盛公司所得請求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則為35,400元(計算式:6,000+29,400=35,4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震旦公司 及互盛公司就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另就違約金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9,497元,及其中33,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5,617元自10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5,400元,及其中6,000元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400元自10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編號 品名(廠牌/機型) 期間 月租金/計張費 (新臺幣) 已到期期數 1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MPC2004EXSP) 108年4月1日起至 113年3月31日止(60期) 租金:3,080 元/期 計張費:600 元/期 11期(租金) 10期(計張費) 2 APP選配入門應用(彩機) (RICOH/S-EZP0101C) 3 MP-C3504SP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3504) 4 MPC4系列鐵桌 (KE/S-KE-MPC4T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