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56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張秀珍 被 告 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冒用訴外人施啟榮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施啟榮本人申辦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信用卡)。被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持施啟榮名義之系爭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486元,使各特約商店交付總計金額158,486元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予被告,被告獲有158,486元之利益, 原告已將被告消費款墊付予各特約商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58,486元。經原告向特約商店Uber BV 扣款索回11筆共計5,006元後,原告實際上仍受有損害153,480元,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3,4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施啟榮所出具記載從未申辦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158,486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153,48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其利 益153,480元,並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告雖曾於對支付 命令具狀提出異議時稱:被告於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力公司)工作期間,依執行長劉帆指示使用施啟榮之信用卡消費,刷卡換現後之現金已全數交付劉帆,原告向未蒙利之人索討欠款甚為無理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已無可憑信。另參以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宗,施啟榮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未曾向原告、玉山 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第194頁),被告於 偵查中固曾辯稱:伊透過執行長劉帆認識展力公司負責人施啟榮,因為劉帆與伊剛出監都需要資金,所以向施啟榮周轉,施啟榮同意以施啟榮名義申請信用卡,劉帆拿出同意書授權伊使用云云,雖提出記載「茲同意宋世駿先生代為使用信用卡,以利公司營運」之展力公司同意書、記載「茲收到宋世駿先生前期投資款新臺幣3萬元」之展力公司106年11月20日收據、記載「茲收到貳萬元」之劉帆107年2月21日收據為證,但施啟榮否認出具展力公司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94頁) ,且展力公司同意書並無記載日期及同意使用哪一張信用卡(見偵查卷第167頁),此自不足以證明施啟榮有同意被告以 其名義申請並使用系爭信用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另有於106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持施啟榮名義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刷卡預借現金共計239,840元(見偵查卷第9至10頁),難認上述收據所載之3萬元投資款、2萬元,與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間有何關聯,更難認被告所辯其係未蒙利之人云云為真實。再參以偵查中同案被告曾慶裕稱其於106年11月9日開車載被告去吃飯時,剛好車子沒有油,其至台亞板橋信義路站加油時,加油900多元,其有拿1,000元給被告付加油錢,其事後才知道被告是以刷卡方式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151至15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收到曾慶裕1,000元現金,可 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在台亞板橋信義路站刷卡,顯非為展力公司資金或公司業務之用。又觀諸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係自10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持系爭信用卡在臺北馥敦飯店南京館、台灣大車隊、中油梅溪站、誠康中西藥局、金象養生館、Uber BV、京華城、家樂福、遠東 百貨、凡爾賽果汁店、台鐵局松山站、哈林運動用品、台亞板橋信義路站、維客多咖啡店、全國電子專賣店、紅番運動休閒用品店、京站時尚廣場、躍獅連鎖藥局京華門市、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等處簽帳消費共計158,486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確實受有上述簽帳消費共計158,486元之利益,而原告嗣僅向特約商店扣款索回其中5,006元, 致原告仍受有153,48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153,48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4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80 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