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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56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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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顏珍貴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告
郭永源
訴訟代理人
陳友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永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面積為159.17平方公尺,及經本院查詢鄰近房屋實際登錄價格為每坪為新臺幣(下同)737,408元(計算式:737,408元÷3.30579平方公尺=223,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平方公尺約223,066元),故系爭房屋與土地合計之價額應為35,505,415元(計算式:223,066元×159.17平方公尺=35,505,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9,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801.00平方公尺,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96分之32,故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為33,735,000元(計算式:801×32/396×519,000=33,7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70,415元(計算式:35,505,415元-33,735,000元=1,770,41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98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5,642元裁判費(計算式:18,622元-2,980元=15,642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770,415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980元再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642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980元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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